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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劉又齊
被告
洪健嘉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被告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健嘉、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洪健嘉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被告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健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台74線快速道路23.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EAD-86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洪健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車禍發生時被告洪健嘉係駕駛上開小貨車執行職務,實質上為被告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故被告巨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健嘉、巨立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5萬元、㈡鑑定費用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交易貶損部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業已由原告投保之富邦產險代為給付修車費用,並會向被告追償,原告並無買賣交易之行為,何謂有交易價值貶損產生,且依原告之鑑定報告,車況回溯到112年9月行情,但本案之鑑定時間為112年11月3日,有近3個月之差距,且需考量車輛本身有折舊之損害,故被告認為不應再給付。

㈡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係起訴前自行將系爭車輛送鑑價,故此費用為原告起訴前自行產生、主張權利之依據,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收據項目為「贊助款」,顯與車輛鑑定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應自行負擔此筆費用;又依一般鑑定費用均價應在1萬元左右,本件鑑定費用3萬元,亦有過高之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洪健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相關損失,被告洪健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洪健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洪健嘉係受雇於被告巨立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巨立公司應就被告洪健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洪健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35萬元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否認系爭車輛受有價值貶損的損害云云。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應屬有據。經查,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份事故前之價值為21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75萬元,減損價值為35萬元,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此有卷附之該會(112)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247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可採。至被告抗辯鑑定時間距事發有近3個月之差距,且需考量車輛本身有折舊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尚須經過修復完成後,方能送往鑑定修復事故前後之價值差異,乃屬當然,查系爭車輛結構受損處眾多,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車輛未逾3月期間即已修復完畢並即刻送往鑑定,核情原告已盡相當之努力,並無重大延遲之情,且上開鑑定內容係針對交易性貶值,即修復後仍會影響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亦與被告所稱之車輛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均無足採。

2.鑑定費用3萬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有卷附之該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單位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未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該公會已於他案陳明「該項費用為不定期收入,故本會長年以來均以贊助款開立收據,並加註車牌號碼辦理」,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且依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及受損情形,堪認本件系爭車輛鑑定費用尚屬合理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元(計算式:35萬元+3萬元=38萬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洪健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113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巨立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健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及被告巨立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被告洪健嘉自113年2月7日起,被告巨立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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