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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雷鈞崴
  •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郭修祥

  • 原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72號 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姚翔文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4月1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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