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93號
- 原告
- 臺灣重山風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IM JUNG SOO
- 訴訟代理人
- 余柏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YUN SEOKMIN(居留證號:Z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為韓國籍人民,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韓國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韓國文譯本,自未有合,原告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1式2份,供本院送達被告。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436.14元,經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68,0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27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件戳章)當日臺灣銀行掛牌賣出美金之現金匯率32.18元(參聲證1)換算,即11,436.1432.18=368,015;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