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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林啓成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碩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10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7,100元,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起訴前按月賠償3,000元之賠償金額3個月即9,000元,合計為186,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提出被告吳碩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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