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張武總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告
周厚旻
訴訟代理人
周超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8月14日起訴前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67元(計算式:86,100元+70,000元÷30×8=104,7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