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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 原告
    江敬文
  • 被告
    黃鈺茹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 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變 更為新臺幣10萬500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萬元, 此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抗告人即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於本 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方請第三人承鑫修繕維護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出具廁所工程報價單,於113年12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表示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0元,故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應自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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