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任淇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佳憶律師(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樂律師(已於113年8月28日終止委任)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呂政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85,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06,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06,715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主張原告未履行承攬契約,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院卷第91-92、95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並經兩造於113年9月27日、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01、31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商議「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呂政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呂政翰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12年1月10日簽訂「施工承包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同時兩造口頭約定,先進行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既有地上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嗣後兩造並未就呂政翰新建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亦未簽署正式承攬契約,故兩造間僅有拆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委由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代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建築開工,並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拆除及申報完工,嗣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12年1月18日以環空字第1120169號函通知拆除工程准予完工。再系爭工程費用共計485,600元,屢向被告請求,均未獲被告回覆,經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給付。然拆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縱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未有書面,原告無法舉證,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就系爭工程受有拆除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爰依民法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4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三總報價單有拆除工程價目表485,600元,兩造僅口頭協議無書面合約,僅能以總報價單作為依據,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始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工程乃不同標的,系爭意向書並非正式承攬契約,僅總報價單有口頭協議。自不得以呂政翰新建工程之爭議,解免給付系爭工程之拆除費用之義務。
2.系爭意向書係由被告員工林蕙璇於112年1月7日提出並要求原告用印,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嗣經兩造討論,於112年1月13日系爭工程開工當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日期填寫為112年1月10日。原告簽訂系爭意向書當時,僅係表達其承作被告造橋農莊新建工程之意願,故僅記載「苗栗造橋農莊新建工程案」之工程總價及開工時間,就承攬契約之確切工程内容、價金給付方式、完工期限等必要之點均未約定、未成立承攬契約,是系爭意向書之性質至多僅為呂政翰新建工程之預約,而非本約。系爭意向書於兩造合意由原告簽回承攬權拋棄同意書時,即已終止而未成立預約。
3.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初次提出呂政翰新建工程之報價單,被告員工李文吉於112年1月16日提出初版正式契約(即本約)、兩造復於112年2月上旬就正式契約之内容進行三次會議,當場溝通討論,其後兩造對於呂政翰新建工程之確切内容,如圖面等必要之點均無法形成共識,兩造即合意不訂定本約。嗣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出具承攬權拋棄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顧及商譽始予簽署,此均有原告與被告員工林蕙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稱原告無故未簽立本約,並於112年2月15日單方寄出承攬權拋棄同意書,與事實不符。故呂政翰新建工程之本約未成立,係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可歸責於原告。
4.總報價單被告未用印之原因,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呂政翰新建工程須盡快開工,請原告先施作系爭工程,再討論新建工程之合約内容,嗣因兩造就新建工程之必要之點未能形成共識故未簽約。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原告又簽立承攬權拋棄同意書,係因兩造於112年2月開會,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方案即原證16版本,故被告出具拋棄承攬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署。總報價單本來將系爭工程48萬多元列在全部工程內,因全部談不攏,業主即請原告先單獨進行拆除工程。原證15、16均無總價,僅是口頭討論。依證人所述,可得知雙方討論僅口頭上之談判過程,並非雙方意思表示有合意,系爭工程仍應簽訂書面契約始成立,符合工程契約簽訂過程之經驗法則。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承攬呂政翰新建工程,就工程之開工日期、舊屋拆除、住宅新建之地基開挖、結構工程、内外部裝修、屋頂及門窗工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等討論後,原告始於111年12月31日提出總報價單,包含玖大項目,工程總價為2239萬元,有原證7通訊軟體LINE第1行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嗣經磋商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工程總價2100萬元(含5%營業稅)之系爭意向書,内含工程名稱、工程總價、開工日期、意向書相關内容視為契約一部份,及被證一總報價單之内容,知兩造合意將來訂立呂政翰新建工程契約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意向書之法律性質即為預約。兩造自始並未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原告無故未簽立呂政翰新建工程之正式契約(即本約),並於112年2月15日單方寄出承攬權拋棄同意書,致被告就呂政翰新建工程須申請原建照作廢、套繪塗銷、開工作廢,再重新送件申請建照、建築線測量、重新議價及發包等,原定113年4月完工之呂政翰新建工程被迫延宕,致被告受有時間及工程成本之損害。原告僅於拆除工程,即無故違約,未訂立本約及履行呂政翰新建工程之建造,是原告請求拆除工程款485,600元無理由。
㈡又總報價單内含項目壹、建築工程施工費:一假設工程、二拆除工程(原告本訴主張之485,600元即為被證1第2頁)、三基礎開挖工程、四結構體工程〜九屋頂屋瓦工程、十門窗工程、十一設備及雜項工程及貳〜玖綜合營業稅等,最後一頁其並記載工程總價之付款方式、(付款)項目:簽約後14日内20%、 完成既有建築物拆除10%、完成基礎結構10%…合計 100%等。是兩造對呂政翰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含工程標的、工程總價、施工日期、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明確一致。系爭意向書簽訂後,原告始進行系爭工程,後原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單方拋棄承攬,違約未簽立呂政翰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7日申報拆除完工,期間(16日)協助被告之儷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采公司)李經理隨即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最後版(即承攬契約)予原告承辦人吳小姐表示:「請參考還可修改討論」,惟原告嗣於112年2月11日自提合約書完整版傳給協助被告李經理,經請示被告同意後另訂簽約時間為13日晚上。詎原告承辦人吳小姐以原告現場工務離職尚未有新人補入,人力與時間有限為由,希望系爭工程完成後再更換承造人。被告為免呂政翰新建工程後續承攬橫生爭議,請求原告明確、具體出具不承攬之書面證明,並代原告草擬承攬權拋棄同意書,並非基於兩造合意,足見呂政翰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未能簽訂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
㈢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提出之總報價單,内含品名、單價、金額,並經兩造磋商後,兩造始簽立系爭意向書,意向書相關內容視為契約一部分。總報價單内之品名有合意,但其中所有單價、金額並未合意。再依品名有合意之基礎,被告對系爭意向書之工程總價2,100萬元 (含5%營業稅)有合意,但各品名之單價或金額尚未合意。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原告又簽立承攬權拋棄同意書,係因原告表示工務離職及人力時間有限無法承攬,業如㈡所述。總報價單已將系爭工程列入,並無單獨之拆除工程。證人陳稱原告簽意向書前,證人就有將完整機電圖傳給原告,原告才會出總報價單,總報價單的金額經雙方議價,始簽訂總價2,100萬元之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亦經原告用印,原告事後再以未交付機電圖為由,顯然違反工程契約慣例,在112年2月9日開會前,就有工程契約的版本,最後完整版就有經開會同意及確認,始有被證15即原證16之工程契約書。該契約書的總工程契約及追加部分也都有在112年2月9日討論確認,原告吳小姐才會發訊息約定雙方在112年2月13日簽約。原告有提到原證16沒有總價,實係當時被告以LINE傳給原告是一個檔案,裡面就有總價,從原證16最後一頁(卷369頁)有分期付款2100萬元可證,故有談妥2100萬元的價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同時兩造口頭約定,先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又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委由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代向苗栗縣政府申報建築開工,並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拆除及申報完工,嗣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12年1月18日以環空字第1120169號函通知拆除工程准予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向書、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3頁),堪認屬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系爭工程款項485,6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呂政翰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倘契約成立後因故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就呂政翰新建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亦未簽署正式承攬契約,兩造間僅有拆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僅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並非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重要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縱未以書面簽訂,亦不影響其成立與效力。本件兩造已就呂政翰新建工程內容(工程名稱苗栗造橋農莊新建工程案)及報酬(工程總價210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意向書(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31日總報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10頁),且該意向書第4、5條特別載明:本意向書相關內容視契約書一部分,自112年1月2日起生效,本協定未盡事宜依工程契約書執行等語,並經兩造簽署蓋章於意向書第2頁,足見兩造間已就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非僅係預約之性質,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達成之系爭意向書僅為承攬預約,尚未與被告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非可取。另證人李文吉即儷采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現在儷采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儷采公司是否曾經承攬被告「苗栗縣造橋呂政翰住宅新建工程」案之事務?承攬該建案之事務為何?期間多久?)我是儷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承攬,包含設計建造發包,還有向苗栗縣建設局、建築師 ,建築法的業務都有。111年4月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有找我準備標單和發包和設計,原本預計工程兩年,所以呂政翰這兩年就有請我處理上述相關問題。(112年2月9日,證人是否曾參加被告與原告為了工程舉行會議?當天會議地點在哪裡?兩造之參加人員共有何人?為何舉行當天之會議?)有,這個會議是在設計師辦公室舉行的會議。參加人有我、發包蕙璇、潘設計師、嵩航公司的吳小姐、嵩航公司的負責人傅任淇。討論合約條文,準備發包和兩造簽約。(發包蕙璇是哪邊的人?)是呂政翰這邊的人。…(當天會議,兩造有無討論被證15「工程契約書」(即原證16 )之契約細節?討論内容是否包括該契約書之追加工程部分、全部條款等? 契約書承攬總價是否為當天會議決定的?)有。我們有逐條討論。有討論到追加工程,因為我們本約有寫不追加工程,但是是現在估價蓋章的部分是不可再追加,其餘可以再追加。之前就有和嵩航公司負責人討論過總價,當天有將確定的總價含稅2100萬,都有寫在修改後的合約裡面。(第三條寫不追加工程是何意思?)這討論的範圍内不追加,但範圍外可以追加。(之前討論的總價有無確定?)有,還有簽訂意向書。(意向書是否原證1?)是。(當天會議結束時,被證15「工程契約書」(即原證16)之追加工程部分及所有條款,兩造是否均已全部確認完畢並同意?)當天有確認所有條文,嵩航公司負責人也有同意,我們就有約他盡快簽約。(後來有無約定何時簽約?)嵩航公司的吳小姐有說112年2月13日要來我公司簽約,呂政翰有授權我幫他蓋章。(最後有無簽約?)無。(未簽約原因?)嵩航公司的吳小姐本來四點要過來,當天因為他在做工程,和我改當天七點,結果七點也沒有來。(嵩航公司的吳小姐有無說為何未簽約?)嵩航公司的吳小姐說他們公司有人離職,人力不夠,無法來簽約。(原證16的契約是哪一方提出的合約?)是我們公司定出來的,再給兩造看。【(請鈞院提示原證14第1、2頁)對話訊息是否嵩航公司的吳小姐與你本人?所以原證16的合約是你寄的?第三點寫本工程為不追加工程,嵩航公司的吳小姐把他劃掉寫備註的部分你有無看過?112年2月9日開會時有無討論過】是合約是我寄的。有看過備註。會議時有討論過,大家認為沒有問題。(有無提出完整機電圖給嵩航公司?)有。(我方沒有看過完整機電圖。你說的估價蓋章是要雙方蓋章,還是有另外一張估價單要經雙方蓋章?)我們工程看過圖就要蓋章,嵩航公司還沒有蓋章。(如嵩航公司未蓋章,如何確定嵩航公司有同意?)我們有寄過估價單和圖面給嵩航公司,嵩航公司會做估價給我們。(提示112年1月30日證人李文吉與嵩航公司吳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庭後再具狀補陳。為何嵩航公司吳小姐要和你索取機電圖?)設計圖就有包含機電圖,否則嵩航公司如何估出機電的費用。(為何嵩航公司負責人和吳小姐要把第三點本工程為不追加工程刪除?)因為嵩航公司認為有點嚴苛,但是我們現場有達成共識,以我們給嵩航公司發包估價的設計圖之範圍内不再追加工程。(所以設計圖是你個人有和嵩航公司確認?)設計師和呂政翰確定沒有問題,才給嵩航公司估價。(總價估價是口頭還是書面為準?可否再修改?)我們都有確定總價,才請嵩航公司簽意向書。不可再修改。(112年2月9日開會,意向書是1月10日簽的?)苗栗縣政府要求要再1月10日要辦理拆除申報,所以嵩航公 司才會趕在1月10日以前簽意向書。(在沒有看到完成估價單和圖面之下,意向書工程總價可否再調整?)不可。(請鈞院提示原證1意向書,第4點寫本意向書視為契約書一部分,及第五點本意向書未盡事宜以工程契約書為準,請問 就證人了解,契約書和工程契約書是指什麼?)我們通常就是以標單和設計圖就可以簽意向書,但是我們會依照合約裡的細項去做調整。(證人說圖範圍内不可追加,圖面有無在卷宗内?)被證1就是有蓋章的估價單。圖面總共有幾百頁,有蓋章的估價單在蕙璇那邊。估價單是0000-0000萬元,但最後開會討論是2100萬元。…(為何不在112年2月9日開會時直接簽約?)當天我們用電腦修改完,但現場沒有列印設備,所以沒有當天簽。後來是嵩航公司吳小姐通知我們,我們才約112年2月13日簽約,但最後未簽成。…(如何確定兩造有同意2100萬元的金額?)111年12月31日報價原告同意的金額,所以我們就趕在112年1月10日簽意向書,112年2月9日開會時就有延續這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10-415頁),堪認兩造已就包括追加工程、承攬總價含稅2100萬元等情達成共識,且將該金額記載於修改後之契約中,關於「不追加工程」條款,兩造合意為設計圖範圍內不得追加,其餘範圍得追加,嵩航公司負責人並當場表示同意,惟因洽談當日現場無文書列印設備,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13日再行簽約,嗣嵩航公司因人力不足未到場,致書面簽署作業程序未能完成。兩造既於111年12月31日即對2100萬元之總價達成合意,並於112年1月10日簽訂意向書,該意向書復特地載明「本意向書相關內容視契約書一部分,未盡事宜依工程契約書執行」(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已將完整設計圖(含機電圖)及估價單交予嵩航公司,兩造並據此討論並修正契約條款,是以本件兩造已就承攬標的、價金、工作範圍及追加工程條款等契約重要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成立。至於兩造嗣後未能完成書面簽署,僅屬契約簽訂形式之延宕或受阻,並非兩造無簽訂承攬契約之真意,非屬契約成立要件之欠缺,自難因此否認本件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僅係預約,本約並未達成合意,兩造間僅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依被告要求出具承攬權拋棄同意書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內容略以「原告:薏璇午安,再麻煩協助詢預约問院長:周四2/16下午三點或者週五2/17是否有空安排碰面討論。被告:早安,院長那因為你們已經違反了誠信及違約很生氣,目前行程已滿無法安排你們見面(承攬權拋棄同意書.docx)。原告:薏璇早安,我們這邊律師有提到說,就上面的拋棄書是單方面,是不是以雙方合意終止意向為比較合適?我提供我們律師的草擬協議供您們這邊做參考(協議書)。被告:但是這份並不是雙方合意喔。原告:了解,用印後送至公司。被告:吳小姐不好意思,我們法務有修正此份承攬權拋棄同意書,要麻煩你重新用印,謝謝(承攬權拋棄同意書.pdf)。原告:收到(貼圖)」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從上述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行傳送「承攬權拋棄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並回覆律師意見,兩造針對該拋棄書形式及內容進行修正,被告最終將修正版本傳送予原告並請其重新用印,原告並回覆「收到」等語。此一過程足認「承攬權拋棄同意書」確係被告提出修改後由兩造同意終止承攬關係之文件,倘若兩造間原無承攬契約存在,自無事後簽署任何「承攬權拋棄」或「終止」之相關文件,亦無承攬權須拋棄之必要,益徵兩造均認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已經成立,僅係嗣後合意終止甚明。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然承攬契約經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承攬人就承攬工作已支出費用,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定作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承攬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承攬人並非不得據以請求定作人返還不當得利。查原告主張業已完成呂政翰新建工程其中之拆除工程,拆除費用為485,600元,呂政翰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已於112年2月15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12年1月18日環空字第1120169號函、總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2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承攬權拋棄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485,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6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訴訟利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意向書之法律性質為預約,且反訴原告已於訂立意向書前之111年12月31日提出總報價單,是兩造對於訂立本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意向書相關內容視為契約一部分。另依原證9左下角訊息截圖,可知系爭工程簽立本約有關之施工日期為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兩造確已有合致。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呂政翰新建工程係因反訴被告違約未簽立本約,致反訴原告須申請原建照作廢、套繪塗銷、開工作廢,再重新送件申請建照、建築線測量、重新議價及發包等,原定113年4月完工之工程因反訴被告而被迫延宕,致反訴原告重新投入大量人力及時間成本,故增加費用所受損害共計873,251元,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且未變更承造人係因反訴被告不同意用印簽名,故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賠償下列損害。
1.工程造價成本增加258,803元部分:依系爭意向書及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即動工拆除舊屋,反訴被告卻無故未簽立本約,致反訴原告原建照作廢、套繪塗銷、簡易水保申請,及112年10月6日重新議價、簽約止,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之指數分別為107.92及109.25,其增加比例為0.0123〈(109.25-107.92)÷107.92〉,通貨膨脹之工程造價成本增加258,803元(反訴起訴狀金額誤植,應為258,300元。計算式:2100萬×0.0123=258,300元)。
2.二次申請費用共169,154元部分:費用項目6項,共計為169,154元(含申請原建照及開工作廢5,000元、簡易水土保持規劃6萬元、測量12,600元、第二次申請建照8萬元、建築規費1,554元、申報開工1萬元)。
3.工程顧問費150,961元部分:工程因反訴被告違約致重新發包,前後聘請專業顧問儷彩公司人員(負責人李文吉),於112年3月1日至12月26日間,自臺中往返苗栗工程現場間之交通費、餐費計30,961元及場勘、討論等出席費用12萬元,共計支出務費用150,961元。
4.解套繪後二次發包費用20萬元部分:因反訴被告違約,工程原建照解除套繪、重新發包,聘請專業專人員全程負責之勞務費用,共計20萬元。
5.行政人事費用94,333元部分:工程重新發包前後至取得新建照之期間,反訴原告派用另一名員工林蕙璇,於112年2月15日至9月21日全程協辦事務,依其每月實領薪資及其每月投入約三分之一時間計算,反訴原告投入員工人力成本之損害共計為94,333元。
㈡依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張建師113字第74號函之說明3、4、5,可知其有收取被證6項次4、7之費用8萬元及5,000元、第一次申報開工費用10,000元,共95,000元。另第二次申報開工費用1萬元,係因經苗栗縣政府審查後,新建照執照於113年5月底始核發,鈞院函詢時其尚未請款、收取,依該函說明4、5「原建照作廢、續辦第二張建照」等記載即可知有此費用;另建築規費1,554元即新建照執照證照費,於重新核發領照時已繳付1,175元(第一次證照費為1,154元)。依展越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展越苗字第113041001號函內容,其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6萬元費用。另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昌公司)確已向反訴原告收受12,600元費用,有克昌公司完成請款及開立收款之發票可證。依儷采公司113年5月23日儷采字第1號函,其確已向反訴原告收受150,961元費用,亦可知儷采公司「受任呂政翰住宅新建工程案,協助工程發包、監工及協調事宜。依禾田裝飾設計名店113年5月函覆內容,其確已向反訴原告收受20萬元費用,收訖日期為112年11月(10月應係誤植)3日。
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3,2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辯稱承造人無法變更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拋棄承攬後,隔月即由建築師請反訴被告於變更承造人之文件上用印,但反訴被告拒絕,依原證12之112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反訴被告係希望反訴原告能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始同意用印,故承造人無法變更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2.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專業建築師,且承攬系爭工程之歷次討論、報價及契約細節等,均由其與其配偶全程參與,自知悉其提出之總報價單工程總價如何計算。而反訴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提出總報價單,工程總價2239萬元,其九大項工程費用内含空調設備、消防設備水電工程等,當時兩造對總報價單之項目等已有合意,惟項目金額 (含總金額)未有共識。反訴被告請求拆除金額485,600元,即為總報價單第1頁、項目壹、二之拆除工程。嗣兩造經磋商後於112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用印,反訴被告始進行原建物之拆除,並於同年月17日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拆除完工。觀諸系爭意向書約定內容,可知意向書相關内容視為契約一部份等,其法律性質乃預約及訂立本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已意思合致。
3.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其單方修正後之承攬契約最後版(原證15),且其最後一頁「付款方式」所記載之工裎總價:2100萬元,與系爭意向書工程總價相符。嗣兩造於同年月9日,在反訴原告設計師辦公室,討論及已全部確認承攬契約條款,即完整版。協助反訴原告之李文吉,並於同年月11日將完整版之承攬契約(被證15)以LINE傳予反訴被告吳小姐,吳小姐並以LINE約定簽約時間(2月13日),足認兩造於112年2月11日已合意承攬總價為2100萬元,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意向書無工程總價2,100萬元之合意,並非事實。反訴被告所提出工程契約書(原證16)之最後一頁「付款方式」,亦清楚載明工程總價:2100萬元,雖反訴被告將上開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之承攬總價空白,惟觀諸契約最後一頁付款方式,可知反訴被告所述不實。詎反訴被告竟於112年2月13日以現場工務離職為由,毀諾拒絕簽訂工程契約書。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呂政翰新建工程之本約未成立,係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承攬權拋棄同意書並非反訴被告單方面提出,業如前述。縱認反訴被告應負债務不履行之损害賠償責任,惟反訴原告工程造價成本增加,係因兩造於112年2月上旬合意不訂定本約,反訴被告即於112年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原告員工李文吉探詢變更承造人事宜,惟反訴原告無故拖延、遲未進行變更,迄至112年7月4日,反訴被告主動傳訊至群組,詢問反訴原告員工預計何時辦理承造人變更及給付系爭工程拆除費用事宜。詎反訴原告遲至9個月後始與其他廠商簽約承作呂政翰新建工程,前揭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對工程產生之影響,顯與反訴被告無關。
㈡又工程實務上,倘有本件情事,自得以變更承造人之方式處 理,無須逕行申請原建照及開工作廢,再反訴被告於兩造 合意不訂定本約後,分別於112年2月13日、7月4日以LINE詢問反訴原告、欲討論變更承造人等後續事項,然反訴原告拒不溝通、亦不願給付系爭工程拆除費用,致反訴被告無從協助辦理變更承造人相關事項,被證14係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對話紀錄,而反訴被告早已於112年9月6日起訴,故未變更承造人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至於簡易水土保持規劃及測量等費用,係工程必要費用,與兩造合意不訂定本約乙事無關,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申請原建照及開工作廢、建築師第二次申請建照之規費共計169,154元,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致重新發包,前、後聘請專業顧問儷彩公司人員李文吉、派用員工林蕙璇等人協辦相關事務云云,惟李文吉及林蕙璇於112年1月間、即兩造商談系爭新建工程本約時,即為反訴原告之員工,反訴原告亦多透過渠等與反訴被告聯繫溝通,渠等並非反訴原告專為呂政翰新建工程「重新發包」所聘任之人員,是反訴原告請求工程顧問費、行政人事費用等,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而依儷采公司113年5月23日函說明內容,未就反訴原告與李文吉約定之合作期間、具體内容、計價方式詳述,反訴原告應提出合約或其他文件證明,再儷采公司函之附件即被證7,未記載李文吉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亦無eTag用戶通行交易明細,是工程顧問費150,961元,並非必要開支。
㈣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至多僅係呂政翰新建工程之預約而非本約。因兩造嗣後未簽訂本約,故反訴原告始要求反訴被告簽立承攬權拋棄同意書,非反訴被告單方拋棄承攬。另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工程完成後至112年2月13日自認因人力不足而不簽約、延宕工程進度,惟實係該期間因兩就簽訂本約内容未取得共識,反訴被告始提出僅就拆除工程請款之提議。
㈤又展越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函說明二,反訴原告1l3年1月31日給付簡易水土保持規劃第一階段費用3萬元,係工程之必要花費,與兩造未訂定本約係屬二事;張薰和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函,反訴原告原得以變更承造人之方式處理,無須逕行申請原建照及開工作廢,且反訴被告屢次主動詢問反訴被告,欲討論變更承造人等後續事項,惟反訴原告不配合,致反訴被告無從協助辦理呂政翰新建工程變更承造人相關事宜,是申請建照作廢、套繪塗銷、開工作廢5,000元、第二次申請執照8萬元、申報開工1萬元,共計95,000元,上開費用均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另禾田設計名店函說明二僅泛言「…,需與呂政翰君及新營造商重新協調圖面細節。發票載列金額20萬元即是該期間產生的勞務服務費,費用於2023年10月3日收訖無虞」云云,卻未提出服務合約、費用計算日期、項目、單價,原告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觀諸被證8統一發票,亦無從得知禾田設計名店提供之「專業專人全程負責」之服務項目為何,此部分請求,委不足採。
㈥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簽訂系爭意向書之預約後,違反訂立本約之義務,並以承攬權拋棄同意書解除預約,致呂政翰新建工程之本約已無履行可能,此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而反訴被告嗣後給付不能,並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1.工程造價成本增加258,803元、2.二次申請費用共169,154元、3.工程顧問費150,961元;4.解套繪後二次發包費用20萬元、5.行政人事費用94,333元,合計873,25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費用總表及說明、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報價說明單、展越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報價單、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儷采公司及禾田裝飾設計名店統一發票(二聯式)、行政人事費用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137頁),然此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再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承攬預約之承攬人,於訂約後拋棄承攬權,其對於定作人所負承攬契約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承攬預約未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預約承攬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預約之定作人非不得請求預約承攬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預約承攬人依預約所負者,雖係訂立本約之義務,然若於訂立本約前,本約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此時即無強令預約定作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許預約定作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訂立本約之義務,顯為債務不履行,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壹、三、㈠2、3所述,是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論述:
1.工程造價成本增加258,803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嗣後未簽訂本約,致反訴原告原建照作廢、套繪塗銷、簡易水保申請,及112年10月6日重新議價、簽約止,並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之指數分別為107.92及109.25,其增加比例為0.0123〈(109.25-107.92)÷107.92〉,通貨膨脹之工程造價成本增加258,803元(反訴起訴狀金額誤植,應為258,300元。2100萬元×0.0123=258,300元)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為證(本院卷第121-122頁),且工程成本包括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直接成本係指使用工程資源(包括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外包)所需之費用;間接成本或費用係指直接成本以外之其他開銷,乃工程管理所需之費用,例如:設置工地辦公室,辦公設備、水電、通訊費用、人事薪資、差旅、交通運輸、文具等等(詳附註參考文獻1),工程造價成本往往會隨物價變動而調整,故實務上通常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審酌依據。兩造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工程項目、範圍及相關規費,納入系爭新建工程之總報價單中(本院卷第103-110頁),且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兩造業已達成合意,惟反訴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完成書面簽署事宜,兩造因而終止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致反訴原告須重新議價簽約,使工程履行時點延宕至112年10月,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升而使直接成本(材料、人工、機具、外包等)及間接成本(工地維持、行政人員薪資、交通差旅等)同步增加,均屬承攬工作遲延履行所導致之經濟損失。準此,工程造價成本之增加,即係因反訴被告遲延履行所致,與其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成本增加之計算方法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為依據,計算過程合理有據。是以,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增加之成本金額258,300元(2100萬元×0.0123=258,3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二次申請費用共169,154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嗣後未簽訂本約,致反訴原告須重新申請,其中原建照及開工作廢5,000元、簡易水土保持規劃6萬元、建築線測量12,600元、第二次申請建照8萬元、建築規費1,554元、申報開工1萬元,共計169,15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報價說明單、展越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報價單、克昌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5-129頁),核屬相符,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本院卷第435-437頁),其上載明開工日期為111年11月4日,核准開工展期至112年2月4日(應於112年8月4日前開工),是自反訴被告終止承攬之112年2月15日起至反訴原告重新議約開工之112年10月6日止,已明顯超過原核准展延開工之期限,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反訴原告即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並支出重新申辦建照等手續費用。又依反訴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略以:「2023年2月13日(反訴被告):……目前在想說是不是我們就原先拆除做請款就好實作實算,後續再更換承造人。」等語;「2023年7月4日(反訴被告):早安,那請問拆除的工程款預計何時匯款與變更承造商預計何時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及反訴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略以:「2023年10月11日(反訴原告):變更承造人申請書pdf檔。你好,這是辦理變更承造人需用印大小及簽名的申報書,如沒問題,再麻煩您蓋章用印簽名,申報書需一式五份再麻煩您。(反訴被告):我們公司地址錯誤喔……另外本案訴訟爭議中,所以不會這麼快用印回簽給您這邊喔待爭議結束後公司才會用印給您」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拋棄承攬後,理應盡速協助反訴原告辦理承造人變更,以利後續工程進行,惟卻以反訴原告未支付拆除工程款為由,拒絕完成用印手續。而拆除工程款之結算與支付,與承造人變更程序乃不同之法律關係,縱有給付價款爭議,亦不應影響其配合辦理變更手續之義務,且從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反訴被告早已同意變更承造人,並主動詢問辦理時程,遽以價款爭議作為拒絕配合理由,顯非合理有據,其抗辯自屬無理。是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上述第二次申請費用合計169,154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3.工程顧問費150,961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嗣後未簽訂本約,致反訴原告須重新發包,前後聘請專業顧問儷彩公司人員(負責人李文吉),於112年3月1日至12月26日間,自臺中往返苗栗工程現場間之交通費、餐費計30,961元及場勘、討論等出席費用12萬元,共計支出務費用150,9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及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33頁),該附表雖未檢附ETC費用2,660元、油資21,101元、餐費7,200元之收據為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然依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常情形判斷,部分細項支出雖未逐一檢附原始收據,若其性質、數額均屬通常合理範圍,仍得認其支出事實存在,並作為損害計算之依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顧問費用期間長達10個月,往返地點為臺中與苗栗之間,多次現場會勘及會議之交通與餐飲支出均屬必要支出。依其期間與金額換算,平均每月交通與餐飲等零星支出約3,096元(30,961元 ÷ 10 個月=3,096元),平均每月場勘及會議出席費用約1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約15,096元。以現今兩地交通往來成本、油價與專業顧問服務行情觀之,尚屬合理範圍,並與顧問多次實地參與工程管理、討論事宜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難認虛構不實或悖於常理,且儷采公司承辦人亦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並交付反訴原告收執之理。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工程顧問費用150,961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4.解套繪後二次發包費用2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嗣後未簽訂本約,致反訴原告之工程原建照解除套繪、重新發包,重新聘請專業專人員全程負責之勞務費用,共計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禾田裝飾設計名店函為證(本院卷第135、233頁),核屬相符,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統一發票品名為「解套繪後二次發包費用」(本院卷第135頁),該店回函亦明確敘明已於112年11月(誤載為10月)3日收訖20萬元勞務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且禾田裝飾設計名店承辦人亦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並交付反訴原告收執為憑之理。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解套繪後二次發包費用20萬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5.行政人事費用94,333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嗣後未簽訂本約,致反訴原告工程重新發包前後至取得新建照之期間,反訴原告派用另一名員工林蕙璇,於112年2月15日至9月21日全程協辦事務,依其每月實領薪資及其每月投入約三分之一時間計算,反訴原告投入員工人力成本之損害共計為94,333元,業據提出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65頁),亦有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員工林蕙璇針對系爭新建工程事宜之對話內容,足認反訴原告應有僱請林蕙璇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然依反訴原告所提事證,難以認定林蕙璇參與工時比例高達33.33%,是此部分參與比例應以10%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人事費用金額應為28,300元(283,000元×10%=28,3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小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6,715元(計算式:258,300+169,154+150,961+200,000+28,300=806,71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95頁),並自翌日(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6,71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6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06,71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均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參考文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又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經原告審閱於112年2月7日回傳修改意見予被告 (即「苗栗造橋建案最後版」檔案)不用急著簽約,嗣被告承辦人李文吉於112年2月11日就前揭工程契約書修改後回傳原告(即「苗栗造橋建案合約完整版」構案),足見兩造當時除契約總金額之外,其餘必要之點尚未能形成共識,故上開兩個版本均未簽約。另工程契約書第3條原載明「本工程為不追加工程」,原告於註解中回覆意見明確表示拒絕:「刪除,後續契約内容皆提出追加與變更且估價單尚有部分因圖面未完整而無法確實估價」,嗣被告回覆時又回復「本工程為不追加工程」記載,並加註「(範圍以簽認蓋章部分如附件)」,惟李文吉自始至終僅提供建築圖說,未見有機電圖說,被告設計單位亦表明後續仍有許多需要修改之處,遲至112年2月兩造準備簽約前,李文吉仍推說修改中無法提供最後版本,原告因無法確認工程施作範圍,且不同意本工程為不追加工程之約定,故未簽訂系爭工程主要契約。原證15、16第五點之承攬總價部分均係空白,倘有合意,應該會填寫金額。原告並未拿到到最後完整之工程契約書。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評析──以工程管理費與工期關係為例》。薛西行、張行道著。《仲裁季刊》第99期。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