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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22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羅智文

聲請人
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相對人
吳淑梅
相對人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14樓之1房屋)F室、G室(下稱F室、G室),承租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伊已預繳1年之租金。相對人吳淑梅為14樓之1房屋所有人,並委由英瑞奇公司對外代尋租客及管理租賃物。詎吳淑梅於113年3月初在14樓之1房屋門口片面張貼公告,要求伊必須儘速搬離。英瑞奇公司之職員亦告知伊要於113年3月收回F室、G室,伊無奈僅得向法院對相對人2人聲請調解,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伊被迫搬遷,導致營運中斷,造成急迫且莫大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交還F室、G室,並回復供水及供電。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保障相對人程序權,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吳淑梅具狀表示:伊係將14樓之1房屋出租予英瑞奇公司,然因英瑞奇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合法終止租約在案。伊與聲請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未委由英瑞奇公司代為出租或管理,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上「吳淑梅」印文乃屬偽造。伊遭積欠租金,屬受害人,且聲請人另尋他處經營,並無困難,亦無重大急迫損害或危險可言,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並提出與英瑞奇公司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另英瑞奇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租約,其係向英瑞奇公司承租F室、G室,並非向吳淑梅承租,吳淑梅已否認有委託英瑞奇公司代為出租或管理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得請求14樓之1房屋所有人吳淑梅交付F室、G室供其使用,自難認聲請人就聲請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況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其已預付1年租金予英瑞奇公司,如被迫搬遷,將導致營運中斷,造成急迫且莫大之損害云云。然聲請人既自稱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其究竟因遷至他處營運受有何種損害、損害之金額若干,所謂急迫之危險又是什麼,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且縱認英瑞奇公司有違反租約之情形,亦屬聲請人向英瑞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釋明尚有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該釋明之欠缺,則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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