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庭、德蘭斯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傑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 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暨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履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 借款30萬元,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1日,並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借款分期攤還本息,其於113年7月10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7,667元,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兼 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所示,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已出現遭退票及強制停卡之情事,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上開行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林英傑出具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回執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覆表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退票及強制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約分期償還,另參酌本件債務本金僅17,979元未清償,金額非鉅,更未見債務人即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