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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給付委託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任鳳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連晨傑
被告
金李連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有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貸款方案、撥款帳戶明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費用明細及約定細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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