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
- 原告
- 鄒豐懋
- 原告
- 楊杏蓮
- 被告
- 林冠穎(已於113年10月7日死亡)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如
- 被告
- 黃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餘新臺幣97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4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法令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已死亡,惟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甲○○雖於訴訟中之113年10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9頁),然甲○○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未經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本院仍可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號社區廣場與原告發生爭執,詎乙○○對原告大聲喝斥「出去!你們不可以進來」(指社區廣場),又辱罵原告「頭腦有問題」、「妨害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嗣原告質疑甲○○在社區廣場擺攤時,甲○○竟辱罵丁○○「你算什麼」、「恐怖份子」等語,甲○○復見丁○○持手機照相,除作勢要搶手機外,並辱罵丁○○「搶你娘」(台語強姦之意)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生活萬般痛苦,無法成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錄音光碟於3分:21秒至3分:25秒左右)有聽到丙○○在說『你罵我頭腦有問題』,但沒有看到是何人對丙○○罵頭腦有問題;(錄音光碟於3分:30至33秒)甲○○有對丙○○說「你算什麼」;時間3分50-52秒之間,對丁○○說「搶你娘」(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甲○○曾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丁○○稱「搶你娘」,而「搶」(強)係台語強姦之意,依社會通念足以使聞者感到羞恥、不悅,足以貶低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丁○○之名譽權,丁○○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內所指「出去!你們不可以進來」、及指摘原告「恐怖份子」、「妨害自由」等語,依勘驗光碟時所見內容,其中「出去!你們不可以進來」係到場警員出聲要原告兩人離開社區廣場時所言,並非被告所為,原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亦記載係到場警員所言(見本院卷第75頁);後者指摘原告「恐怖份子」、「妨害自由」則未見何人所言,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顯非有據。又原告指摘被告限制原告進入社區廣場,而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云云,惟依光碟勘驗內容所示,原告兩人係在社區廣場與被告及其他社區住戶發生爭執,嗣後警員到場時要求原告離開社區廣場,並於原告未遵警指示時,警員將原告自社區廣場帶往人行道,期間未見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顯有誤會。另甲○○雖曾對丙○○說「你算什麼」等語,惟依光碟前後情互動形觀之,甲○○係於丙○○質疑「社區委員為何可以在社區廣場擺攤、賣菜時」,始回應「為什麼不可以,『你算什麼』」等語,其意係認丙○○並非社區住戶或委員,竟係以何種身分可以限制在社區廣場擺攤之意,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視之,並無侵害或貶低丙○○社會評價之處,核與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不符。丙○○之請求,於法勿诶合,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初中肄業,沒有小孩要撫養,做清潔,每月1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而甲○○則係國中畢業,已婚,小孩都大了,現在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丁○○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甲○○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千分之25即25元應由甲○○負擔,其餘97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