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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龍
被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太陽能燈等貨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90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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