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周宏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宏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全 張均鳴 被 告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累計積欠112年1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4,660 元【計算式:2,330元/月×2個月=4,660元】、112年3月至11 2年10月之管理費21,512元【計算式:2,689元/月×8個月=21 ,512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6,172元【計算式:4,660 元+21,512元=26,172元】,經依法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社 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不否認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但因原告過往於110 年間曾因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停車場管理維護不善,導致停車場上方天花板嚴重漏水,並使被告停放之車輛受損,經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110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作成討論議案四第5點決議,就被告之 財物損失負責處理,並請汽車修配廠商報車頂烤漆之價格以便儘速處理。被告同意依該決議方式處理,故兩造就車損事宜業已成立協議,原告應依汽車修配廠商所報車頂烤漆之價格賠償被告。未料,原告於更換新任管理委員後,卻否認前開決議及協議內容,不願履行之前承諾,此方為本案爭議產生之原因。 (二)被告委請汽車修配廠商評估漏水所致車損之修復金額,分別為19,800元、20,301元,平均約需花費20,051元。又被告在110年12月發現車損後至112年6月原告真正處理漏水 問題完畢之期間,共計約近19個月,以相當於月租2,500 元另行承租停車位使用,支出47,500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上合計67,551元,原告理應賠償被告。被告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本件管理費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41,379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含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 收費標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分擔之;同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款及第36條各項開支原則,年度收支決算不敷 時宜,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更迭收費標準;每月每戶坪數乘以每坪65元,店鋪部分管理費五折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繳納112年1月至112年10月之管理費合計26,172元 【計算式:(2,330元×2個月)+(2,689元×8個月)=26,1 72元】,經催繳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35至8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26,1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車頂烤漆修復費用20,051元及110年12月至112年6月共19個月期間,以月租2,500元另行承租停車位使用之支出47,500元,合計67,55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管理費債權行使抵銷部分,則經原告否認屬實,並抗辯:因被告前開報價偏高,經請安全委員林家盛陪同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商討,降價為12,766元,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召開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重新討論後,通過「支付現金9,000元作為被告汽 車外部烤漆受損之補償,如被告不願接受,則另行再議」之決議,被告即以未能依其提初之賠償金額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迄今;又兩次修補地下室天花板漏水施工不方便停車期間大約數天,其餘時間被告均仍有停放車輛在其車位上,其請求19個月另行租用停車位費用,顯然不實等語。經查: 1、系爭社區於000年00月間,因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被 告汽車頂蓬烤漆受損等情,此有文心小學園邸110年12月 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而依據110年11月21日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業已決議:「上述共用部分之設施(常見區域如頂樓漏水、室內管道間之管線、地下室天花板之各類公共管線及電梯等其他公共設施),如發生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不可在未向管委會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修繕。除非管委會同意,否則其所支付之所有修繕費用須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57頁),則 前開110年12月10日之管委會110年12月份例行會議之決議內容「已請抓漏廠商先估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補價格及修好不漏之後,再請汽車修配廠商報車頂烤漆之價格,以便儘速處理。」(見本院卷第161頁),尚難認該決議係指 原告同意就被告自行報價之金額逕行賠償。 3、再者,就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分別係加驊漆面處理工坊於113年2月15日報價19,800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於113年2月23日報價20,301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然因原告認為被告報價金額過高,乃委請安全委員陪同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商討後降價為12,766元,並於112年4月30日召開112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經重新討論後,通過「由原告支付現金9,000元作為被告汽車外部烤漆部分受 損之補償,如被告不願接受,則另行再議」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可知,兩造間就被告汽車車頂烤漆 受損之賠償金額問題並未達成共識,而被告亦未提出實際修復之支出單據,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已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部分,即屬無據。 4、至於,被告另主張因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繕期間需另行租用車位停放而支出費用47,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屬實,尚難遽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主張。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部分,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份至112年10月份之管理費2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