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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賴薇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告
朱帟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2段與益昌五街交岔路口時,停在該處並打左方向燈,但因不明原因遲未左轉或駛離。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停在甲車後方等候,且多次按喇叭示意被告。惟被告並未因此將車左轉或駛離,反而自駕駛座探出頭往後對原告大聲理論,原告見狀又再度按喇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先倒車至非常靠近系爭車輛前方後,又往左前方慢速行駛。原告見狀,亦慢速往前行駛,但被告行駛不遠隨即踩煞車停車,原告亦隨之緊急煞車後,被告又再度往左前方行駛。原告見狀又再度按喇叭後,隨即往右前方行駛而駛離系爭車輛後方,並繼續往前行駛。原告駛離過程中,連續、多次按喇叭,以此方式表達不滿。嗣原告往前行駛至下個路口即文心南五路2段與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但先停等對向直行之機車通過。此際,被告駕駛甲車從系爭車輛右後方快速駛近,並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急停。原告見狀察覺有異,隨即快速左轉駛離。被告則立即行駛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並駛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後方處後,故意將甲車撞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後方處。原告發覺遭被告故意衝撞後,隨即停車。被告則先將甲車慢速駛向甲車左側超前一小段後停車,此際,原告開始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則慢速倒車往後,再駛向系爭車輛右側超前一小段後停車,又再度倒車。原告則持續以電話報警。被告則下車嘗試開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門,因車門鎖住未果後,被告隨即又駕駛甲車從系爭車輛右側往前行駛至前方約100公尺處並靠右側路邊停車,令其女友下車後,隨即迴轉從對向往甲車方向駛來(系爭車輛仍停在上開遭甲車衝撞之處)並越過甲車後,隨即在系爭車輛後方迴轉,又立即駛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後方處後,復故意撞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後方處。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並因此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2,503元,包括零件費用17,793元、工資34,71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至112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7,79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4,7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489元(計算式:1,779+34,710=36,48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89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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