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敬、劉政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陳敬 被 告 劉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一路方向行駛,行至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自後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大腿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元、㈡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57,300元、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72元、 ㈣精神慰撫金3,733元,合計共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骨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富豐實業社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至1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其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9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力診所 醫療收據(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6、9、10頁)為證,依上 開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9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7,300元,並提出富豐實業社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除其中編號23維修項目「車台鈑金」6,000元部分為工資外,其餘51,300元部分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3年4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30元(計算式:51,300×0.1=5,13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6,0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1,130元(計算式:5,130+6,000=11,13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1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調解及開庭不能工作共3 個半天,因而受有不能從事原工作損失差額為7,272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2年9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依原告提出之 薪資單,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收入為40,78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開庭、調解共有3日半請假不能工作,工作損 失為3,539元「計算式:40782÷30×1.5=3,539」,惟此部分 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吿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此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9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130元、精神慰撫金3,500元,合計 共16,320元(計算式:1,690+11,130+3,500=16,3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敗 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