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於正、林稘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林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57,615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固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由賣方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