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品瑄、張尊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黃品瑄 被 告 張尊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至香檳拉菲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江立傑)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飲料店,向接聽電話之店員即原告佯稱:其係寶雅員工,要訂購6杯飲料(共265元),還要將4,000元兌換成零錢云云 ,請原告外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臺中一中店」 門口,原告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即佯裝為寶雅員工,要求原告先交付其中2杯飲料、欲換錢之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35元,並接續向原告訛稱:請將其餘4杯飲料送至對面巷內,且向會計收取5,000元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中2杯飲料(起訴書誤載為6杯)及現金4,735元交與被告,被告旋趁機離開現場。嗣原告依指示進入對面巷內後未看到車子及他人,折返至「寶雅臺中一中店」詢問,始悉該店會計並未訂購飲料,亦無兌換零錢之事,而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至此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5,000元財物損失、27,000元精神損害),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2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述詐欺方式對原告詐得上開財物,堪認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物損害5,000元一節,業經兩 造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明確,互核相符,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所受損害5,000元,與被告犯行具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支付5,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7,000元: 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5,000元,並 無上述法條所示法益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依法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27,000元,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