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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王永興
被告
梁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均為工資費用,自無須折舊。

二、原告雖主張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調解及訴訟事宜而受有工作損失,惟此屬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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