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再勝、藍瓶企業有限公司、簡志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劉再勝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藍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販售豪星HM-190桌上型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予原告,後續均由被告每年為 原告提供3~4次保養維修服務。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為系爭 飲水機並更換部分零件,惟隔月7月22日下午原告全家外出 辦事及用餐時,於20:15左右接獲社區管理室通知,說原告樓下住戶反映他們家天花板在滴水。當下原告立刻返家,開門後發現家裡客廳淹水近3公分,進門後就聽到系爭飲水機 有聲音發出,趕緊將飲水機水源關閉,後續花了近5個小時 才將積水消除。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上班日立刻通知被告,被告於上午11時左右過來維修並更換低壓開關損壞零件(下 稱系爭零件),當下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問題,被告聲稱無法 預告零件何時會壞,不願承擔責任。嗣原告致電豪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星公司),豪星公司於當天即派技術人員來了解情況並檢驗,告知被告並非豪星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且系爭零件亦非豪星公司之原廠零件,上面製造日期還是105年 製造。豪星公司技術人員告知原告,系爭飲水機使用5年以 上時,技術人員於維修保養時會建議客戶更換一些零件耗材,且為避免漏水造成客戶損失,豪星公司除有投保意外保險外,還會建議客戶加裝防漏裝置(漏水斷路器)。被告未盡其應盡專業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樓下住戶天花板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家中地板修繕費用62000元、客廳鞋櫃3830元、客廳置物櫃990元、飯廳電器櫃1748元、房間 三層書櫃2個798元、誤工費(精神賠償)15000元(含請2天假 處理地板修繕事宜及處理搬運房間物品),合計9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購買系爭飲水機,新機原廠保固1年,其消耗濾材3~6個月得自行更換,被告秉持誠信宗旨,持 續為原告代為更換材料350元、工資150元,合計500元,雙 方並無合約,持續近8年,經被告查證僅於112年6月21日維 修更換RO膜管殼450元及四出接水頭,即無任何收費紀錄。 原告聲稱於112年7月22日返家後發現漏水,將其水源電源關閉,足見機器並無使用上安全疑慮,原告外出時開著千瓦有水源使用近8年的飲水機,長時間閒置於無人狀態顯不合常 情,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無正當安全使用所致,理應自負全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物損失清單明細及發票收據、豪星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系爭零件照片、原告家中物品損壞照片、原告樓下住戶天花板滲水照片、漏水情況處理影像視頻、被告維修保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豪星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明載:「2023年7月24號我司接 到住○○市○區○○街○段0000巷00號8樓之2的劉再勝先生來電, 其投訴我司生產的豪星HM-190型號飲水機因漏水問題造成淹水情況。經查銷售保養廠家為藍瓶企業社,其非我司正式經銷商亦無任何商業合作合同。因藍瓶企業社拒絕承擔漏水造成的傢俱損失費用,故我司派技術人員至劉再勝先生家中了解情況。經查藍瓶企業社7月24號當天早上幫 劉先生更換 新的零件為"低壓開關",換下的零件確實老化損壞,且從未更換過。而檢查藍瓶企業社幫劉先生更換新的低壓開關時發現並非豪星原廠生產製造卻依舊使用我司之保固標籤,且更換的零件保固日期依舊為2016年。劉先生有詢問 如何防範漏水情況再度發生?我司技術人員回覆正常飲水機使用年限超過5年以上的話,其在幫客戶更換濾心和保養時 會建議客戶更換一些耗材,以確保因耗材老化造成漏水問題。另外也會建議客戶加裝"漏水斷路器",在機台有漏水情形發生時於源頭阻斷水源,避免造成更大的傷害。」,堪認 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適時更換老化之低壓開關,造成系爭飲水機漏水,對於原告所受本件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