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73號
- 原告
- 吳秀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憶如律師
- 被告
- 張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限期催告未為給付,業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48個月,計已逾付租金新臺幣24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超收租金,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