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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黃愛燁
訴訟代理人
張作安
被告
惠雙房屋文心旗艦店
法定代理人
葉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釐清與其簽約之人為何,究竟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慧雙房屋文心旗艦店」、「葉柏青」,攸關兩造權利義務內容而須確認,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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