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財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黃元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