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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忠城

上訴人
即原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被上訴人
即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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