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蘇雪娥、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茂楷、黃冠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蘇雪娥 被 告 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楷 被 告 黃冠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招牌及棚架(下分稱系爭招牌、系爭棚架),因被告昶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冠穎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拆除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折舊問題,得全額請求。 ㈡磁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 事故造成棚架上方磁磚破損,擬賠償房東5,000元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 以上。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 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車道」則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招牌之 位置突出於道路上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41頁),自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已違反前揭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就系爭招牌及棚架之毀損即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冠穎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黃冠穎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7,500元(計算式:25,000×70%=17,5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雖未記載連帶,惟理由已主張僱用人之責任,探求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