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號
- 原告
-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裕
- 訴訟代理人
- 華瓅
- 被告
- 王信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1時40分許,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持鋁棒及木棒敲打系爭房屋大門處,致該大門之門把脫漆變形、門鎖感應器、信箱、門鈴受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為修復該大門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23,1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名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宇隆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冠盛金屬有限公司/冠宏建材行報價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損大門之修復費用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