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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林俊杰

  • 原告
    廖婕妤
  • 被告
    陳仕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6號 原 告 廖婕妤 被 告 陳仕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嘟嘟房停車場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向前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包括工資2,500元、烤漆8,000元與鈑金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結果伊要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伊撞到原告的右後方,但伊車速很慢,原告車損不是伊造成的,維修費用伊全部都不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7-54頁),嗣經送請車輛事故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前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不慎因而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無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嘟嘟房停車場出來右轉站區二路,因前方車輛停車,我右前車頭碰撞對方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嘟嘟房停車場出來右轉站區二路方向行駛,我後車尾遭後方車輛前車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情節相符,且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53頁),被告於上開期日駕車途經 事故地點時,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顯有疏忽,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依卷內警方蒐證照片所示(本院 卷第50-53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刮痕,與原告車輛左後保險桿及後尾門下方之凹損、刮痕位置相對應,核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本院卷第88、119頁)所攝錄之碰撞情形及接觸部位相符。再依 原告提出之前述估價單(本院卷第31頁)所示,其車輛維修範圍明確僅及於後保險桿及後蓋部分,並無更換零件或使用耗材情形,損害部位亦與前述車禍造成之衝擊部位相符,足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駕駛不慎碰撞所致,非由其他外因造成甚明。再者,依據 Abdelrahman 等人於 2025 年所發表之研究成果,利用大型語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針對交通事故研究資料進行分析,結果顯示駕駛 人因注意力不集中、未確實觀察周邊狀況或超速行駛等疏忽行為,確實係導致市區道路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詳附件參考文獻)。該研究為此類事故因果認定提供強而有力之統計 與實證基礎,尤與本件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事實相符,足資印證其疏失已構成具體肇事原因,並致生實際損害甚明。綜上,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2,5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依法請求修復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本院卷第5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本院卷第35、97頁),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參考文獻 Abdelrahman, A. S., Abdel‑Aty, M., Yang, S., & Faden, A. (2025, May 15).Advanced crash causation analysis for freeway safety: A large language model approach to identifying key contributing fac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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