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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黃柏強、林捷雲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強 訴訟代理人 李國偉 被 告 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捷雲 訴訟代理人 莊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被告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被告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巴黎第六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許仕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柏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謝銘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由證人許仕憲駕駛至巴黎第六區管委會所管理、被告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雲公司)所維護保養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前欲倒車進入車台時,因系爭車位突然下降,致系爭車輛遭擠壓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37至141、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位由聯雲公司負責全責保養,有聯雲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是聯雲公司負有維護保養該機械停車位之機件設備,使停車位車主能合理安全使用停車位之義務。聯雲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車位時,車台為靜止狀態,並無故障,當時車台尚未上升到位,車主就倒車進入,本件事故係因車主未遵照操作注意事項所致云云。惟證人許仕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位是機下車位,我要停車的話,必須先將車台升起來…我確認升降車台停止作動,才倒車入庫。當天我在倒車入庫時,車台突然異常降落,導致車子底盤往下卡住,車子天線卡在車台頂端,造成車損,我記得車台往下降約20公分;當天倒車入庫時,車台一如往常,靜止後都沒有異音,我車子就往後停,車子已經壓到車台板上,就很明顯感受到車子往下;我確認車台已經上升完畢,才做停車的動作。我車子往後停時,車子的輪胎與車台是同一個平面,是我往後停,才感受到車台明顯往下;我的車子後面兩個車輪倒進車台後,車台就往下降;在感應器的路徑上沒有施工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證人許仕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機械停車操作注意事項,應有基本之認知,衡諸常情,應無須在下層停車位上升過程中,或在車台尚未停止定位前,輕率倒退,致車輛毀損。又聯雲公司雖辯稱系爭車位之安全光電感應器在系爭車輛進入車台時遭障礙物擋住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許仕憲證稱其停車時,感應器路徑上無人員在場等語甚詳,聯雲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感應器路徑上確有障礙物致車台停止作動,所辯自無可採。至聯雲公司另辯以系爭車位於事發當時經測試為正常,事發後亦無異狀云云,惟機械車位故障之原因多種,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時間本屬不同,自難以系爭車位於事發後恢復正常作動而否定事發當時存有故障原因之可能。基上所述,證人許仕憲所稱其在車台定位後始倒車進入,後輪進入車台後,車台即突然下降等語,應可採信。聯雲公司未能使系爭車位保持合理安全使用之狀態,難謂無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系爭車位底座突然下沈所致,與聯雲公司未能使系爭車位保持合理安全使用之過失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聯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事故原因係系爭車位車台定位後,系爭車輛倒車進入時突然下降所造成,已如前述,而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停車場屬於大樓公共領域範圍,即為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巴黎第六區管委會就大樓事務理應善盡管理之責,且衡依常情,定期維護、檢查停車位乃大樓通常事務,其未察系爭車位故障情形,致系爭車位車主停車時受損,巴黎第六區管委會顯未盡上開法定義務,堪認巴黎第六區管委會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巴黎第六區管委會固抗辯謝銘芳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向聯雲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非向原告申請理賠,巴黎第六區管委會並無未善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云云,惟查,聯雲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系爭車位之維護有缺失,業如上述,且稱:其於事故當日即派員莊雪玉至事故現場,會同社區經理、秘書及系爭車輛車主共同測試車位為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聯雲公司並不認同本 件事故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產險理賠範圍,自無可能為系爭車輛車主申請產險理賠。參以證人許仕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車子有無請聯雲公司出險?)就聯繫不上聯雲公司,他們不認為自己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聯雲公司既未協助謝銘芳申請系爭合約約定之保險理賠,則謝銘芳轉而向原告請求本件車體損失險之保險理賠,並無不合理之處,巴黎第六區管委會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巴黎第六區管委會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應負責。 四、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5,427元(原告請求6,978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3,700元。 以上合計為29,1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巴黎第六區管委會自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聯雲公司 自113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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