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蔡文妮
被告
劉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日新街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錫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500元(含工資16,600元、烤漆19,700元、零件費用2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影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8,500元(含工資16,600元、烤漆19,700元、零件費用22,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2,2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迄113年6月1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220元(計算式:22,2000.1=2,220),原告另支出工資16,600元、烤漆19,7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8,520元(計算式:16,600元+19,700元+2,220元=38,520元)。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時,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