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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許漢榮
被告
張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27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窗戶跳下,致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在208巷口(下稱事故地點)之訴外人王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凹陷與2組天窗傾斜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9,291元(含零件費用24,048元、工資烤漆等費用35,243元),而王妙如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附近修車廠估價,費用約為10,000元,兩造為鄰居,被告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被告係因癲癇發作始發生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均已無記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2樓住處窗戶跳下,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凹陷與2組天窗傾斜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9,291元,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行車執照、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37-3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症,於癲癇發作時會呈現短暫意識不清症狀,且從高處跳下會產生巨大衝擊力致下方物品毀損,卻未事前在窗戶週圍設置任何防護挫施,以避免癲癇發作時開啟窗戶,甚至跌落樓下,致於上開時、地癲癇發作後,開啟窗戶從2樓窗戶跳下,系爭車輛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因而受有凹陷之損害,2組天窗亦因傾斜受有損壞,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易出於故意,惟因被告明知罹患癲癇多年,且發作時伴隨短暫意識不清症狀,即應事前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設置,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就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被告並無踩踏系爭車輛之故意,刑法復未處罰過失毀損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庸負故意毀損之刑責。然對於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無礙於本件民事責任之認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9,2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04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1日,已使用1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1,27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649元(計算式:2406+35243=37649)。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車頂周圍之零件及拆裝工資等,核與系爭事故係原告自2樓落至系爭車輛車頂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空言爭執,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63即6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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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48×0.369=8,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48-8,874=15,174
第2年折舊值    15,174×0.369=5,5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4-5,599=9,575
第3年折舊值    9,575×0.369=3,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5-3,533=6,042
第4年折舊值    6,042×0.369=2,2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42-2,229=3,813
第5年折舊值    3,813×0.369=1,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3-1,407=2,4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7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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