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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3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東義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被告
潘麒嘉

上列當事人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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