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08號
- 原告
- 中英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永泰即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鉦偉
- 被告
- 鄭智鴻
- 被告
- 鄭歆齡
- 被告
- 鄭國鈞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貴隆
- 被告
- 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鄭國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國熊、鄭智鴻、鄭歆齡、鄭國鈞、鄭貴隆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2元,及被告鄭歆齡、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鄭國熊、鄭國鈞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被告鄭智鴻、鄭貴隆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鄭林錦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智鴻、鄭歆齡、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鄭國熊、鄭貴隆及鄭國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國熊、鄭智鴻、鄭歆齡、鄭國鈞、鄭貴隆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收,每月管理費為每坪40元(以2個月為一期計收);又如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積欠一萬元(含)以上,經30天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又依系爭大樓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1-2樓雜物清運,因事關地下層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費用應由地下層所有權人按面積比例負擔,且授權管委會與最低報價廠商議價並發包施作,最後施作費用為780,000元,系爭大樓地下層面積共計335.78坪,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每坪2,322.95元。被告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公共基金4,390元、24個月之管理費4,224元及地下層雜物清運工程費10,19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國熊、鄭智鴻、鄭歆齡、鄭國鈞、鄭貴隆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陳述略以:000年00月間規約成立之時,原告有無通知鄭林錦之繼承人容有疑義,另其他已死亡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通知其繼承人,更有疑義。原告知悉鄭林錦早已死亡,且有繼承人未辦繼承之事實,卻未通知被告等人參加區分權人會議,顯係故意遺漏,被告質疑區分權人會議未有效成立,被告應不受會議決議拘束。就管理費金額部分,原告既未通知鄭林錦之繼承人參加區分權人會議,故無從知悉管理費計算標準表示意見,以及管理費繳納資訊,因此從110年12月20日起繳納管理費事宜之效力,對被告等應不生效力,原告僅能從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當月及其以後之管理費。另原告既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業已繳納管理費,惟原告並未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履行及盡到管理之義務。系爭大樓公共用電、水等並無供應,公共通道並無照明設備,系爭大樓早已多處暴露出危險情況,非予以拆除重建,難以排除。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將前揭缺失排除前,即授權原告向被告等起訴催收管理費,顯有對待給付未能履行之疑慮。再者,多次火災搶救之廢棄物、廢棄水等,完全流入及丟棄於地下樓層,而多次火災皆發生於地上層,因此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有清除該等廢棄物、廢棄水之義務,惟卻不予處理,原告卻利用被告等人不知開會無法參與之機會,藉機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地下層之前揭清除廢棄物等之廢棄物,應由地下層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決議,且參加表決人皆為地上層之所有權人,顯然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地下層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平事理,是該決議應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國熊陳述略以: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沒有通知我們,且該大樓因火災已經封閉,目前沒有水、電可用,無法居住,何來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鄭貴隆、鄭智鴻、鄭歆齡、鄭國鈞陳述略以:該大樓已經封閉,何須繳納管理費;又區分權人會議都是原告的人;另利息部分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合法成立並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為系爭大樓支付地下室清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報備函、系爭大樓規約、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建物謄本、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程驗收單、存款憑條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9-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林錦於8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鄭林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鄭林錦之繼承人鄭智鴻、鄭歆齡、鄭國龍、鄭國熊、鄭貴隆、鄭國鈞依上開規定,於被繼承人鄭林錦死亡時,公同共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既無「始生效力」等文句,顯與與同條第2項徵詢意見之送達有別,足認立法者並無以第32條第3項送達做為決議之生效要見,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經查,關於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原告雖已依三類謄本上之地址寄送開會通知,惟信件因查無此址退回(見卷139-141頁),難認原告有確實送達開會通知;另就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是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完成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程序,尚非無憑,惟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部分,僅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爭議,而會議決議送達未合法部分,既非決議之生效要件,亦與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又上開會議決議並未經訴請法院撤銷,即仍有效存在,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已是無據。
㈢再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系爭規約之訂定不須經全體區分權人通過,僅須符合上開規定,系爭規約即合法成立。而查,系爭大樓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制定本社區管理規約案」,經所有權人數163/211(77.25%);所有權比例6095.54/8146.49(74.82%)通過,合於上開規定,是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被告辯稱系爭規約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通過,系爭規約非合法成立云云,自是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大樓,因遭臺中市政府禁止使用,無法為使用收益,不須繳交管理費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專有部分之所以受到限制,係因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所致,準此,足見並非原告之行為所導致,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向被告收取上揭管理費、公共基金,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再者,系爭社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適用,無非考量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部分公共空間及設施有難以獨立切割之共有部分所致,是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以及系爭規約未有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有特別決議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得免繳納上揭費用,難認有理。故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公共基金4,390元、24個月之管理費4,224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地下層之清除廢棄物等,應由地下層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決議,參加表決人皆為地上層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實。況查系爭大樓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地下室1~2樓雜物清運討論案」,經所有權人數205/263(77.95%);所有權比例8016.00/9173.33(87.38%)通過,已合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額數之規定,是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準此,原告主張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層雜物清運費用10,198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12元(計算式:4,390+4,224+10,198=18,812),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利率為年息10%。又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鄭歆齡、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鄭國熊、鄭國鈞,於113年3月10日送達被告鄭智鴻、鄭貴隆(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05-1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歆齡、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鄭國熊、鄭國鈞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鄭智鴻、鄭貴隆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國熊、鄭智鴻、鄭歆齡、鄭國鈞、鄭貴隆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林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12元,及被告鄭歆齡、林助信律師即鄭國龍之遺產管理人、鄭國熊、鄭國鈞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鄭智鴻、鄭貴隆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