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余軒凱、賴靖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88號 原 告 余軒凱 被 告 賴靖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內,因倒車時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4元(包含:零件8,290元、工資9,044元)、本件訴訟裁判費2,000元、訴訟文件影印費及雜支84元,及因系爭車輛烤漆期 間請假7日所受薪資損失19,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7,500元,合計75,9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7、129頁)、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131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至47、133至1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200元,其中零件5,400元、烤漆3,800元、工資3,000元,此 有威銘汽車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前開零件5,4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13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長達13年2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則更換 零件費用5,40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10分之1之金額即540元,加計烤漆3,800元、大燈修理及拆裝工資3,000 元,合計為7,340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 理費用為7,340元【計算式:540+3,800+3,000=7,340】,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小額訴訟及先前起訴遭法院裁定駁回之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 卷第19至23、147至149頁)、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查:就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先行繳納,待日後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再依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故原告先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小額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即屬無據;而就原告先前起訴遭駁回之前開案件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既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此有 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裁判費,亦屬無據。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37,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26日烤漆期間請假薪資損失19,000元、訴訟影印費及雜支84元部分,固據提出唐愷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閱卷室影印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151頁)、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服務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至95頁)、珍美婷商行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91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51頁)、威銘汽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受薪資損失及費用支出,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9(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