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07號
- 原告
- 鄒豐懋 寄送臺中○○00○000○○○
- 原告
- 楊杏蓮 寄送同上
- 被告
- 林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社區大樓廣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對原告甲○○稱「我要幹妳,髒鬼」,足以貶低甲○○之人格,並有猥褻之情;被告又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於上揭廣場強制驅趕原告2人,並稱「妳們該死了」等語,讓原告2人心生畏懼,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原告所指控之情事,且原告指控之事實均經臺中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00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為駁回再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雖提出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後,僅聽聞有一男聲及一女聲在相互爭執之聲音,惟未發現有何原告等所指述之情事,且甲○○前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甲○○與被告間雖有發生爭執,互相出言不遜,被告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但僅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難謂客觀上已影響甲○○之人格評價,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6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自難僅憑原告等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