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達麗大道管理委員會、李嘉浤、李昆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1號 原 告 達麗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嘉浤 訴訟代理人 林勁甫 被 告 李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吿負擔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吿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原告社區,未注意通道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已作動作向下,且未查看系爭鐵捲門指示燈號已顯示下降指示,未減速停車查看逕行駕車駛離車道口,因而撞毀系爭鐵捲門。關於鐵捲門燈號如何查看,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已有公告予全體住戶知悉,且該公告在住戶紙本及電子公佈欄皆得繼續閱覽,被吿為承租戶搬進社區亦應遵守社區規約及相關規定,未留意該公告規定,未減速查看號誌指示燈造成上開事故,理應賠償系爭鐵捲門維修損失新臺幣(下同)41,80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吿於期限內負賠償責任,被吿未為回覆,亦不願清償維修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承租戶,當時開車輛自地下室駛出,看到系爭鐵捲門是開的,因此車輛往前開,通常這時鐵捲門就不應該繼續往下做動,應該要停止,結果伊車輛經過一半時,系爭鐵捲門碰到伊車輛車頂又沒反轉往上,卡住了,所以伊下意識就繼續將車輛往一樓開,之後伊下車看系爭鐵捲門已脫離軌道,所以是系爭鐵捲門設計不對,斜坡上的感應線圈太短,紅外線太近,因此造成之損害不應該歸咎於伊,反而是應賠償伊車輛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損壞系爭鐵捲門,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修繕系爭鐵捲門,被告逾期未為,原告遂自行就鐵捲門整組更換費用41,800元併作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車道監視器錄影隨身碟、存證信函、金盛興捲門實業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系爭鐵捲門施工大樣圖、社區車道箭頭指示公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等件為證( 見卷第19-38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鐵捲門感應設施之設計不當,事故發生不應歸咎被吿云云,然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前揭社區車道監視器錄影隨身碟內容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播放1分鐘後,鐵捲 門開啟,數秒後第一輛車出現,通過鐵捲門轉彎出去,數秒後,感應器閃紅燈,被告的車輛出現,當時鐵捲門已經下降了,鐵捲門碰到被告的車輛車頂,被告車輛持續往前,之後右轉出去後,鐵捲門鐵捲門停住不動,感應器紅燈熄滅,之後是一輛機車準備進入社區。前後總共播放3分鐘」(見卷 第64-65頁),可知系爭鐵捲門開啟時間持續約15秒後始為 下降,斯時感應器已顯示紅燈警示,被吿駕駛車輛見狀當知悉系爭鐵捲門正在下降,惟其車輛仍執意前行通過致而發生系爭鐵捲門碰撞車頂事故。衡以系爭鐵捲門係感應式之鐵捲門,所配置之感應設施需有相當之時間與空間感應行經車輛所在,始得及時正確調控系爭鐵捲門之升降,此應為一般用戶之使用常識,車道既設有第一道感應線圈、第二道紅外線,如系爭鐵捲門配置之感應器確已感應到車輛行經,自得正確調控系爭鐵捲門之升降,又因系爭鐵捲門即位於感應器設置所在之前方,駕駛人當得即時以直視之方式輕易查知系爭鐵捲門是否已然正確升降,如車輛以適速爬坡上行,亦得輕易於抵達系爭鐵捲門前有相當之時間與空間得以反應煞停。然被吿車輛沿車道加速上坡前行,直至撞擊系爭鐵捲門之期間,系爭鐵捲門明顯持續下降、未見停頓,亦即被告係眼見系爭鐵捲門已然下降、且在明知其車輛於行經系爭鐵捲門配置之感應器後,系爭鐵捲門猶持續下降、未有任何停頓的情況下,理應知悉系爭鐵捲門之感應器並未感應其車輛行經,猶心存僥倖,執意前行、期望得以及時通過系爭鐵捲門,卻發生本件事故,顯見本件事故是被告疏未注意,未及時採取剎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而撞及系爭鐵捲門導致,被告雖抗辯稱現在感應線已改了,原設計不對云云,然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自應由被告承擔,實難以被吿個人意見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㈢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需支出41,800元,乃提出金盛興捲門實業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卷第21頁),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系爭鐵捲門修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參以系爭鐵捲門製造圖 送審為108年10月25日,此有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 繫單可稽(見卷第23頁),又原告陳明「社區已經兩年沒有發生撞擊」(見卷第65頁),系爭鐵捲門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少應有使用2年,則系爭鐵捲門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352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26,352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卷第43頁),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難以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52元,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00×0.206=8,6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00-8,611=33,189 第2年折舊值 33,189×0.206=6,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89-6,837=26,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