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綠園生活有限公司、劉盈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78號 原 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志 訴訟代理人 廖家敏 陳育祺 被 告 花漾鍋物即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鄧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間向原告購買菇類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50元,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月結20天之貨款,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付款,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11年2月開始交易,原告於112年7月間片面終止交易,並結算交易金額為318,590元,惟原告並未依 實際金額開立發票,其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共279,801元,而 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分別為一中店14,950元、健行店5,394 元,共20,334元,原告既未開立一中店111年3月至112年7月之銷貨發票與被告,被告自無須支付貨款14,9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7月份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出貨照片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9-123頁)為證,而被告對收款對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並自承所經營之一中店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4,95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被告固主張原告應提出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3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之證明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之貨款,並已提出日期、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貨款之清償期為每月15日,有綠園生活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且未約定利率,故就被告積欠之貨款14,950元,於112年8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9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無憑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