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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鴻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凱鈞
被告
魏凱榆即華暘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4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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