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18號
- 原告
- 鄒豐懋
- 原告
- 楊杏蓮
- 被告
-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許,以藍色有毒液體潑向原告機車,導致機車座椅及原告住家騎樓物品、地面都被污染。原告出門查看,卻遭被告挑釁、騷擾,被告兩手握住空的保特瓶不停互擊發出騷擾吵雜聲,口中卻不停指名道姓要原告及家人「去死」、還公然侮辱原告甲○○「矮子鬼」(台語)去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CD1份為證,惟上開CD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並非完整連貫,其中被告雖有手握空的保特瓶不停互擊發出吵雜聲,惟未見被告有指名道姓要原告及家人「去死」、還公然侮辱原告甲○○「矮子鬼」(台語)去死等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