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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鄒豐懋
原告
楊杏蓮
被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許,以藍色有毒液體潑向原告機車,導致機車座椅及原告住家騎樓物品、地面都被污染。原告出門查看,卻遭被告挑釁、騷擾,被告兩手握住空的保特瓶不停互擊發出騷擾吵雜聲,口中卻不停指名道姓要原告及家人「去死」、還公然侮辱原告甲○○「矮子鬼」(台語)去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CD1份為證,惟上開CD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並非完整連貫,其中被告雖有手握空的保特瓶不停互擊發出吵雜聲,惟未見被告有指名道姓要原告及家人「去死」、還公然侮辱原告甲○○「矮子鬼」(台語)去死等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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