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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范志煌
被告
王柏竑即宇駿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37,5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承攬被告宇駿裝潢工程行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頂樓封烤漆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同年月17日完工,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及具狀稱:被告遲延工程且有漏水情形,經過兩個月仍未處理,裝修部分亦已損壞,應減少部分報酬,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在美德街系爭工程現場支付定金10,000元予原告,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9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及補正狀所附資料,被告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僅就工程瑕疵及工程遲延部分主張應扣除部分承攬報酬,然原告亦已就被告所認應減少之金額予以扣除後並減縮聲明,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現金支出傳票,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已交付系爭工程10,000元訂金之情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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