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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劉正中

  • 當事人
    陳虹棋孫碧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5號 原 告 陳虹棋 訴訟代理人 潘潔穎 被 告 孫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顥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重建小調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確 定)由朋友介紹鼎富工程行進行鋁門窗工程,期間以鈺昊 工   程行負責人孫碧霞交易工程款項,總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   5萬元。112年5月24日匯款12萬元、112年7月21日匯 款3萬   元、112年7月25日匯款3萬元,尚欠7萬元至今尚未 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完全沒有見過原告,當初是透過張顥瀚先生與他聯繫的,甚至我也沒有與原告簽約過,我與原告方今天第一次見面,張顥瀚先生是我前男友,他可能用我的名義在外交易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張顥瀚由朋友介紹鼎富工程行進行鋁門窗工程,…張男於8月29日告知後續完 工後會一併給付尾款」、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接洽主要都是跟張顥瀚先生聯繫。」,堪認本件工程之定作人為張顥瀚,並非被告。被告既非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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