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諭璋、明澄工程行即李明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5號原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明澄工程行即李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7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外牆清水模防水修繕工程(下稱汐止廠工程),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及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一間衛浴清水模 塗裝工程(下稱信義宅工程),信義宅工程並已於111年1月6 日完工,原告亦已付清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又依照系爭合約,兩造就汐止廠工程施工項目及各該工項議價後約定第一階段總價(含稅)為847,200元。又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汐止廠工程之工程付款方式為簽約訂金為合約 金額20%、工程進度大於50%請款40%、完成驗收結算40%。亦即,簽約訂金應為169,440元,工程進度達50%時,始得再領338,880元。 ㈡惟被告第一階段僅施作「A棟外牆秀面」、「A棟1F浴室1間」 、「B棟外牆秀面」、「B棟1F浴室1間」、「B棟2F浴室1間 」;及第二階段之「A棟-1F至2F樓梯間、B棟-1F-3F樓梯間 」,然均僅局部打底批土,尚未完工,且A、B棟外牆及所有施作之浴室牆面,均有嚴重變色及脫落之瑕疵,另第一階段尚有「B棟3F浴室3間」、「廠區內外圍牆」則全未施作,又上開已施作部分,工程完成度至多僅占第一階段工程全部之15%,依照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被告應尚不得請款。原告 於110年11月23日已先匯付220,000元之簽約訂金,所餘款項本應於工程進度超過50%時,始得再行請款,詎被告無端要 求原告應先行給付20%款項,並稱「等匯款進來再談追加的 要不然就要退場」等語,原告擔心施工進程落後,始於111 年1月18日應被告要求,先行匯付159,800元。 ㈢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仍藉口請款無著逕自停工,並對於原告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工程進度已嚴重延誤, 並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工期排程後進場施作,且告以如仍未提交工期排程及進場趕工,則將依系爭合約約定解約及計算違約金,均未置理,亦迄未回應。嗣原告於111年5月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予第三人蓁 美工程行,就被告尚未施作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就已施作但瑕疵嚴重部分工程,予以刨除重新施作。 ㈣至信義宅工程部分,原告因於被告完工後約1個月即發見被告 施作之浴缸池底塗料剝落嚴重,故以111年3月7日存證信函 一併要求被告限期修復此部分瑕疵,亦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因而自行修復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並於111年5月6日存證信函併為請求被告賠償因自行修復前述瑕疵所花費 之15,000元。 ㈤被告完成部分工程結算金額至多價值174,040元(含稅): ⒈「A棟外牆秀面」約定施工範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僅局部打底批土,施作程度約占20%,即31.2平方公尺,則依系爭 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1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價值至 多為34,320元(31.2×1100=34320)。 ⒉「B棟外牆秀面」約定施工範圍為362平方公尺,被告僅局部打底批土,施作程度約占20%,即65.2平方公尺,則依系爭 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1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價值至 多為71,720元(65.2×1100=71720)。 ⒊「A棟1F浴室1間」、「B棟1F浴室1間」、「B棟2F浴室1間」共3間浴室,被告均僅局部打底批土,施作程度均約20%,則依系爭合約約定每間浴室單價40,0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價值至多為24,000元(40000×0.2×3=24000)。 ⒋「A棟-1F至2F樓梯間、B棟-1F-3F樓梯間」約定施工範圍為20 0平方公尺,被告亦均局部打底批土,施作程度亦均約20%,即40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100元 計算,此部分工程價值至多為44,000元(40×1100=44000)。 ⒌另第一階段工程「B棟3F浴室3間」、「廠區內外圍牆」,被告並未施作,故此部分自不予計算。 ㈥原告施作之「A棟外牆秀面」、「B棟外牆秀面」、「A棟-1F至2F樓梯間、B棟-1F-3F樓梯間」、「A棟1F浴室1間」、「B棟1F浴室1間」、「B棟2F浴室1間」,因均有嚴重變色及部 分脫落等諸多瑕疵,被告又對於原告催告修補之請求不予置理,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後,復以相同單價另與蓁美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就上開工項全部重新施作,蓁美工程行並已就A棟外牆秀面部分估價201,300元,原告亦已依渠等間契約支付工程總價50%即100,650元為第一期款。被告已施工部分,業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然 被告均未修補,此部分自應於上開工程價值中扣除。 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扣除原告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後,至多應僅74,040元,然被告實際領取工程款已達379,800元, 是被告就系爭汐止廠工程溢領工程款305,760元(000000-00000=305760),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因被告施作信義宅工程有瑕疵,而經定期催告修補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15,000元,或依同法第495條12第1項履行利益之損害、第227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書、原告111年1月12日支付被告信義宅工程款之轉帳截圖、被告提供之信義宅工程保固書、被告就汐止廠工程已施作之工程照片、被告提早向原告請求給付汐止廠工程款之截圖、原告110年11月22日及111年1月18日支付被告汐止廠工程 款之轉帳截圖、原告111年3月7日催告被告施工及修補瑕疵 之存證信函、原告111年5月6日終止與被告間汐止廠工程承 攬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與蓁美工程行111年3月12日簽訂之後製清水模塗料工程合約、被告施作之信義宅工程瑕疵照片、原告111年3月31日支付蓁美工程行汐止廠工程款之轉帳截圖、信義宅工程業主與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興大成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