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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宋柏均即柏安室內設計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告
人馬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施作有瑕疵,原告應賠償其修補費用。為調查釐清工作有無完成?有無瑕疵?及修補費用為何?被告聲請鑑定,本院亦認有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業已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預納,致該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該鑑定機構預納,並向本院陳報,被告如逾期未繳納,則請原告於上開期限過後,於5日內,逕向該鑑定機構預納,並向本院陳報,如兩造均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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