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張漢明、神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高鎮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神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廚房系統櫃工程及被告追加之中島工程,兩造議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8,000元,被告先於112年4 月10日匯款訂金144,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完工後即 向被告請求尾款164,000元,竟未獲支付,爰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報價單、完工照片、銷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