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建漢企業有限公司、白振垣、陳致蓁即築光生活設計工作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建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振垣 被 告 陳致蓁即築光生活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5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