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鎮弘營造有限公司、邵鴻明、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振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8號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被 告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卷(下稱第25號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10年5月11日承攬訴外人建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開工工程、拆 除工程、廢棄物清運工程及相關申報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建照及開工申請委任被告處理,並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000元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委任報酬 (下稱系爭報酬),詎被告將該支票兌領後,竟未依約定完成受委任之事務,履經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以本院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系爭報酬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清運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民事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因被告未履行 受任事務,原告已另委任訴外人一江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13年10月18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堪認委任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因委任契約所獲得系爭報酬自委任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即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核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