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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4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
被告
吳昱璋即富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珮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藝術學院新建工程、電力系統案件電力系統案件(下稱甲案),及虎尾-興中分部第一期建築新建工程(第二區)案件(下稱乙案),並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及112年10月11日,將甲案、乙案部分工程項目再發包與被告施作,兩造完成簽訂甲案、乙案之承攬契約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30日先給付甲案之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票號P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日:112年10月31日;支票票號P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另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先給付乙案預付工程款200,000元(支票票號PTA0000000、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2年12月31日;支票票號PTA0000000、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31日)。然被告收受上開預付工程款後,本應依約進場施作,然其就甲案、乙案之工程管理,連帶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皆明顯與工程實務有差,而後因工程延宕,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應儘速進場施作時,被告始坦承其因工程行財務困難,且其工程屢約能力亦明顯不足,完全無法再進場施作,並表明不再進場施作。原告除受有上開預付工程款之損害外,尚需另行尋找其他廠商協助繼續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原告依法於113年3月29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甲案、乙案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請款單、轉帳傳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支票、出工日報表、LINE對話紀錄、法律事務所函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契約,自無不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價金共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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