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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立傑

聲請人
常新汝
相對人
胡慕情
相對人
鏡文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聲請人與胡慕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胡慕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113年4月19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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