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耿豪、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陳之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耿豪 被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私人教練課程(一對一36堂),課程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1月1日,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5,800元,課程需求為肌力與體能。並參加會籍三年,該部分費用為3萬6,000元。然課程結束後,並未達成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目 標,被告所聘用之教練李珮雲所教授之內容不夠專業。爰依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契約並未約定達到某一項之標準,且健身契約皆符合體育局的定型化契約標準。原告究竟受到什麼損害並未說明,原告係在上完全部課程後之三年才請求賠償,實際上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依據。況且原告未能達成預期效果,尚有諸多因素,未必與教練之專業度或課程安排相關,難謂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私人教練課程,惟因被告公司所聘用之教練專業度不足,致未能達成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目標爰依系 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900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所聘用之教練即訴外人李珮雲為中國醫藥大學健康照護學院運動醫學系畢業,有卷附學士學位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所聘用之教練,確實在運動管 理上有相當之專業性。原告固主張需畢業於臺灣運動體育大學,且必須要有實際比賽事蹟,始符合教練專業性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 僅係其個人對於專業性之解讀,自無足憑採。況且,倘其對於教授其訓練課程之教練有特殊條件之要求,自應於課程訓練前之締約階段即時提出,而非直至訓練課程均告終,始以該等理由質疑教練之專業性,其權利之主張即有濫用之嫌。且由原告於課程訓練完成後與李珮雲之合照中(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看出兩人在訓練過程中尚稱融洽,原告迄至訓 練結束未曾向被告提出不適任之申訴,益證原告本次主張之不合理性。 (三)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受損害一節,惟遍尋系爭健身契約(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均未見關於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約定。是以,原告 係依何約定而得認定其受有損害,則有疑義,原告復未能就此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僅謂被告係以專業、服務、熱情作為其廣告之訴求,有廣告不實之情,未能達成其預定目標即有違其專業性云云,然廣告標語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廣告訴求亦無法藉此推導出被告與原告間有達成體脂肪由17%降至15%約定之共識,而作為其契約之一部,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主張其受有3萬6,900元之損害,實屬無據。況原告亦自承教練並無向其保證體脂肪一定會下降,只有說一起努力(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原告明知體脂肪下降並非契約內 容之一部,其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既無體脂肪下降之約定或保證,縱然訓練課程上完後,未能達成原告所預定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目標,亦不足以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認定。縱認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目標未能達成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影 響該等目標無以達成之因素眾多,諸如飲食習慣、睡眠作息、個人體質等,能否將該目標未能達成單純歸咎於專業度不足或課程安排不當,均嫌速斷,亦有違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四)綜上,經本院調查,被告或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李珮雲並未與原告保證體脂肪一定會下降之約定,亦無因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