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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張覲麟
被告
鄧炳池
被告
全國動物醫院台中總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道杰
被告
黃硯庭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炳池、全國動物醫院台中總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鄧炳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全國動物醫院台中總院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五分之一由被告鄧炳池、全國動物醫院台中總院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鄧炳池或全國動物醫院台中總院願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ㄧ、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以鄧炳池醫師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全國動物醫院台中總院(下稱全國醫院)及該院精業分院副院長黃硯庭醫師與原被告鄧炳池醫師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飼養貓隻(小名咪咪,下稱系爭貓隻)於113年7月間已18歲,經被告獸醫鄧炳池於同年月3日診斷患有心臟病、慢性腎臟病、雙側腎萎縮等病症,原告稱之為心腎貓,而住院檢查後出院,於同年月9日原告攜系爭貓隻因氣喘回診時,被告鄧炳池經超音波檢查後,告知原告系爭貓隻僅為緊張而氣喘,帶貓回家休息照樣吃藥即可緩解,而於7月9日回診時,被告鄧炳池所開立之利尿劑有提高劑量0.2mg(開至1.6087mg),惟並未告知原告,同年月23日回診時,被告鄧炳池草率診斷完後即說系爭貓隻沒喘很好,囑原告帶回家照顧,不願再聽原告陳述或討論病因,而原告於7月24日申請取得同年月4日開立藥單,方知被告鄧炳池私自提高利尿劑劑量,而系爭貓隻易於同年8月3日死亡。而同年8月13日被告鄧炳池致電原告,草率回答原告詢問事項,並強調其調高劑量之舉措,對於系爭貓隻完全不影響,且被告全國醫院向原告說即將報警,被告鄧炳池並大聲辱罵原告「真是王八蛋」等語,實與醫療倫理未符。

㈡同年8月9日因被告鄧炳池出國,原告要求全國醫院調取被告鄧炳池診察時監視器畫面及派人出面討論說明,經被告獸醫黃硯庭看完監視器內容,向原告說明診療情形,原告詢問被告鄧炳池有無將利尿劑提高劑量,被告黃硯庭說並無調高劑量,後因原告提出藥單質疑,方改口稱有提高劑量,如此前後矛盾,僅為卸責之舉,並未絲毫對原告及愛貓感到歉意,有違醫德。

㈢原告認為被告等炳池未經照X光及血液檢查評估,私自調高劑量,並未盡告知義務,而原告認系爭貓隻離世與上開調高劑量,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硯庭同為全國醫院受僱人,對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有違專業醫學倫理,且經原告拿藥單拆穿後,方改口有調高劑量,應同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實告知的責任。

㈣被告全國醫院為被告鄧炳池、黃硯庭之僱用人,對於該2位醫師對於疾病動物飼養人不但未將私自調高劑量之事實告知原告,亦未對於系爭貓隻情況緊急作出專業判斷及診療,且對原告態度極差,與該院口碑名實不符,爰依醫療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國醫院、鄧炳池、黃硯庭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鄧炳池則以:否認原告非專業性認定系爭貓隻死亡與調高利尿劑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113年7月初系爭貓隻患有鬱血性心衰竭、肺水腫、心肌病而病危,原告於7月3日親簽醫療同意書、住院動物急救同意書,當時貓隻安排進入加護病房住院,而7月3日所照X光片,顯示肺部已積水嚴重,而7月4日原告簽具自願出院責任單,將系爭貓隻帶回家,此時系爭貓隻病情尚未穩定,而上開出院同意書約定如貓隻未達可出院之條件而出院,依同意書內容與醫師、醫院無關。而被告診斷後處置給藥,系爭貓隻給予之利尿治療劑,無論從1.4mg至1.8mg,均屬正常偏低劑量,對於系爭貓隻絕非造成死亡結果,被告鄧炳池經聽診認定有肺積水情形,曾請原告帶至總院檢查及住院治療經被告拒絕(經原告否認),原告拒絕被告鄧炳池建議之住院醫療檢查,所以被告鄧炳池所為之醫療並無疏失之處,另原告對被告等鄧炳池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硯庭則以:其曾檢視醫院病歷與診間監視器畫面,也嘗試了解被告鄧炳池醫療處置,而因為被告鄧炳池私自調高劑量未告知原告,被告黃硯庭根本不知,在病歷上因尊重被告鄧炳池給藥處置因未注意,所以先回答未調高劑量,後因原告出示藥單,方知悉被告鄧炳池有調高劑量,遂立即承認有調高劑量,而系爭貓隻本即由被告鄧炳池所診治,被告黃硯庭係代表全國醫院安撫原告痛失愛貓後情緒,並無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卸責,與不法侵害行為有別;又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依其獸醫專業,如像被告鄧炳池自行將利尿劑增加0.2mg,應非會造成系爭貓隻死亡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全國醫院辯以:既然被告鄧炳池對於系爭貓隻診療作業無何疏失,被告黃硯庭僅代表被告全國醫院傾聽原告痛失愛貓隻心情,基於尊重同行專業之態度,對於被告鄧炳池之醫療行為未多著墨論議,根本非系爭貓隻診治醫師,更無所謂「醫療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必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或同法第224條本人之屢行輔助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貓隻罹患心臟病、慢性腎臟病、雙側腎萎縮等病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在被告全國醫院診治時已約18歲,於113年8月3日死亡,業據全國醫院精業分院以獸醫字第00221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系爭貓隻死亡原因診斷為貓心肌並併發胸腔積液、肺水腫與心衰竭,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而本件本應作鑑定,原由本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或附設獸醫院為鑑定,嗣經國立中興大學於113年12月9日以興獸字第1130054914號函函復本院,內容為:因獸醫教學醫院並無配置鑑定專業人員,議無法律專業,無法配合鑑定事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則本院依兩造提供之事證及相關資料為判斷,先予說明。

㈡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60條、醫師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規定甚明。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蓋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獸醫師醫療行為亦可類推適用。

㈢本院將自兩個面向判斷被告鄧炳池、黃硯庭、全國醫院等是否應負擔故意或過失責任,其一在於有無醫療過失部分;另一方面在於醫療契約是否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下分述之:

⒈被告鄧炳池部分:

⑴先不論系爭貓隻在113年7月3日前其他醫院獸醫實施診斷情形,原告於是日攜貓至全國醫院就診,被告鄧炳池聽診結果為肺積水,並進而診斷有罹患肺水腫、心肌病、心衰竭等病症(與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而系爭貓隻年齡又大(約18歲),如果未具獸醫專業之一般第三人看到醫師上開診斷結論,應均會認為系爭貓隻病況嚴重,非常危險,依常理判斷,被告鄧炳池身為知名獸醫,應不會告知原告系爭貓隻僅為緊張喘,其他均無礙等情,而依被告鄧炳池所提資料,原告於是日親簽醫療同意書及住院動物急救同意書等書面,上開2份文件僅在病症危急需要急救時,醫院要求飼主簽名同意,以杜爭議,而醫療同意書內容略以:原告同意負擔ICU重症病房、各項檢查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62頁至第465頁),且經X光檢查後,系爭貓隻肺部積液嚴重,至次日,原告並未遵守醫囑給系爭貓隻繼續住院,且拒絕住院並以怕系爭貓隻在醫院死亡而將系爭貓隻帶回家自行照顧,有被告提出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卷㈡第220頁)足證被告鄧炳池依其獸醫專業在對系爭貓隻診斷時,非如原告主張被告鄧炳池僅告知原告貓只是緊張喘,帶回家使系爭貓隻平靜並加以照顧即可。又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鄧炳池如明知系爭貓隻已病危,卻隱瞞不告知原告,被告鄧炳池目的為何?如因其草率判斷僅為緊張喘,而忽略其觸診或X光片之各種檢查判斷,以致於系爭貓隻因而死亡,豈非要負更大之責任。本院認被告鄧炳池為專業獸醫,在原告主張診斷過程中,已然判斷系爭貓隻有上開肺水腫等病症,且病況危急,就請原告攜系爭貓隻住院,不可能輕描淡寫地向原告說僅為緊張喘,帶回家照顧等語。至於在病歷上是否紀錄危急等字樣,端視醫師如何作成病歷紀錄結論,但是未記載並非表示被告鄧炳池未告知原告系爭貓隻病況之嚴重性,否則就不必向原告建議住院及簽立同意書等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鄧炳池診斷完畢,告知原告系爭貓隻【僅】為緊張喘乙節,委無足採。

⑵本院自原告所提事證,認為被告鄧炳池當時對於系爭貓隻處置及診療措施,除開立提高利尿劑劑量之藥物外,其餘並無對於系爭貓隻有何不當檢查、治療甚或實施手術之情事,而提高利尿劑之劑量,經被告鄧炳池辯稱:其提升利尿劑之劑量由原來1.4mg至1.6087mg,僅提升微量且經過計算,對於系爭貓隻毫無危險,更加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而本件個案,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同為專業獸醫師之被告黃硯庭亦辯稱,依其專業認知,如果像被告鄧炳池開立提高0.2087mg之利尿劑藥量情形,對於系爭貓隻亦不會產生其他副作用或死亡之結果。本院尊重兩位專業醫師之判斷,認為被告鄧炳池對於系爭貓隻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且法律並非苛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治癒系爭貓隻)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⑶原告花費相當多之時間與心力,在網路及期刊中尋找蒐集增加利尿劑劑量對於動物之影響之大量資料提供本院審酌,例如心腎症候群中利尿劑使用目的與可能危害、其他動物醫院醫師在網路上所發心腎症候群治療方法、貓的心血管與呼吸系統檢查教科書文章等(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41頁、卷㈡第121頁至第143頁),各種處置及說法均有不同結論,且①原告非獸醫專業。②每件個案其背景、動物罹病情形、檢查指數或結論均有不同,如欲以一個結果(劑量提升有影響或無影響)涵蓋所有患有心腎疾病貓隻,倒不如採取上開兩位實際看過系爭貓隻病例之醫師所判斷之結論,而網路上平台各種疾病及各種醫師均有自行認定之治療方式,且主觀因素差距極大,不可視為對系爭貓隻一定有無影響之依據,否則即陷入主觀意識,而忽略客觀(老、病)因素之情況。原告固然花費許多心力尋找及研究資料,但是反而因研究其尋獲資料變得更主觀,兼之被告鄧炳池亦自認其有獸醫專業資格,對於原告不斷字斟句酌地詢問甚至質問,又對於被告鄧炳池專業不相信,致使原告與被告鄧炳池通電話時發生齟齬,被告鄧炳池口氣不佳,使原告陷入極端之主觀認定,是有一定原因的。從而,本院認被告鄧炳池未違反醫療規則,而系爭貓隻死亡原因非被告鄧炳池調高利尿劑劑量所致,被告鄧炳池對於系爭貓隻診療無過失責任。

⑷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炳池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我的經驗、我的聽診是確定存在,於是我就幫牠微微調高了一些劑量,坦白講我是沒有告訴他,就像上次陳述的1.6到1.8左右,或1.4到1.6,正常1.3、1.4、1.5都有,如果今天是住院,在住院期間或很緊急,2到4都是急症,最常見的經驗,藥品也都是有說明的,調高每天早晚吃的藥劑量,調高每公斤約0.2毫克,這是對方放不下的0.2毫克的差異,以我們專業來講0.2毫克,不管牠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我如果不這麼做,我覺得貓是在受苦的,我承認我沒有告訴他我有沒有調,我不知道怎麼去形容這樣是對還是不對,因為他的生活並不需要為了這麼一點點而改變,他就回家了,大概一周還二周後藥吃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而原告與全國醫院訂有動物療契約,被告鄧炳池如將利尿劑劑量增加,必須依醫療契約規範而將增加劑量之事實告知原告,俾使原告能完全(更加)了解專業醫師提高劑量之診斷結果及提高劑量後動物用藥後之反應等情,如果醫師自行認定提高微量劑量並不會影響系爭貓隻日常生活,基於契約義務,仍須告知原告其診斷後認定(提高劑量)之情形,此為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本件更巧合的情事在於:同年8月9日因被告鄧炳池出國,而由被告全國醫院指派黃硯庭醫師與原告討論系爭貓隻病情,而被告黃硯庭醫師未注意被告鄧炳池開立利尿劑劑量,僅依其專業計算藥劑應無問題,經過原告質問,先表示未增加劑量,嗣原告出示申請藥單劑量不同,才再表示有增加劑量,究其實被告黃硯庭僅承被告全國醫院之命安撫原告痛失貓隻心情,其非系爭貓隻主治醫師,雖曾看過病歷與診間監視器畫面,但是仍疏於核對用藥劑量,原因應係非關其事,以致造成如此大誤會(原告認為是隱瞞或卸責)。被告鄧炳池未如實告知增加利尿劑劑量,是因為其認為微量不影響系爭貓隻,其違背附隨義務甚明,本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鄧炳池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賠償原告3萬元為適當。

⒉被告黃硯庭部分:被告黃硯庭非系爭貓隻主治醫師,對於系爭貓隻而言,其非被告全國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僅被臨時指派傾聽原告訴說經歷及安撫情緒者,其行為本質係依據「好意施惠」原則而來,本院認無法苛求其必須對於系爭貓隻全部病況均仔細了解,其並無何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可言,其未完全依系爭貓隻病歷核算藥劑劑量,亦未注意藥劑劑量有增加,原告主張被告黃硯庭亦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硯庭應同負過失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被告全國醫院部分:被告全國醫院為被告鄧炳池之僱用人,而被告鄧炳池對於系爭貓隻診療並無醫療疏失,此部分全國醫院自不應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本院亦認定被告鄧炳池有違反契約告知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全國醫院對於系爭貓隻以被告鄧炳池為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鄧炳池連帶負擔賠償原告3萬元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炳池、全國醫院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被告鄧炳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全國醫院分別自113年10月19日、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5由被告鄧炳池及全國醫院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敗訴已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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