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蔡政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政瑋對被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有新臺幣610萬元出資 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政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435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99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發現蔡政瑋為被告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公司)之董事,且對於譽叡公司有610萬 元出資額存在(下稱系爭出資額),遂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5號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蔡政瑋移轉系爭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譽叡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移轉、返還債務人、於章程中變更系爭出資額記載或為其他處分。詎譽叡公司竟以蔡政瑋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蔡政瑋對譽叡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存在一節,為譽叡公司所否認,並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蔡政瑋有前揭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蔡政瑋對譽叡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5號受理後,於113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蔡政瑋移轉系爭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譽叡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移轉、返還債務人、於章程中變更系爭出資額記載或為其他處分,惟譽叡公司以蔡政瑋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執行命令、譽叡公司出具之聲明異議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原告主張蔡政瑋對譽叡公司有系爭元出資額存在一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9日函文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譽叡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政瑋對譽叡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