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顏錦義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君
- 被告
- 會贏百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振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向原告申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積欠民國112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98,212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爰依據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用電予被告使用,尚有電費498,21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月至11月繳費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