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顏錦義、會贏百業股份有限公司、顧振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被 告 會贏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振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向原告申 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詎積欠民國112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98,212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爰 依據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用電予被告使用,尚有電費498,21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月至11月繳 費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2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玲